(2015)沂南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8年8月3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13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携女孩李某乙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恶意使女儿李某乙空缺学籍,影响女儿上学,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36000元,要求原告分担该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8年8月3日生育男孩李某丙。2013年2月,原告携女孩李某乙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的朋友王某某现金36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李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该子女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故对被告要求同时抚养两个子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借被告的朋友王某某现金)36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履行时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郑某某支付被告李某甲现金18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