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耿少刚与诉邵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少刚,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邵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79号原告耿少刚(份证号码×××),男,1975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岩,现下落不明。被告邵文娟,女,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耿少刚诉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邵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邵文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少刚诉称:2012年07月02日至08月03日,原告耿少刚向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送“五大连池牌”啤酒共计375箱,合计价款22,500.00元。被告邵文娟经手,承诺月末结账。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给付,故要求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邵文娟给付拖欠的货款22,500.00元及利息款3,616.00元。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邵文娟未出庭,未答辩。原告耿少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5枚,意在证明2012年07月11日至08月03日,原告耿少刚向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送“五大连池牌”啤酒共计375箱,欠啤酒款22,500.00元,邵文娟出具欠据。证据二、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王学岩、邵文娟在经营长福宫大酒店期间,曾在其辖区居住,现不知下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邵文娟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邵文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11日至08月03日期间,原告耿少刚向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送“五大连池牌”啤酒共计375箱,被告邵文娟出具5枚欠据,共计欠款22,500.00元。后经原告耿少刚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拖欠的货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耿少刚经销的啤酒,被告邵文娟出具欠据,故原告耿少刚与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邵文娟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邵文娟应该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耿少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耿少刚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耿少刚未能证实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县长福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邵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耿少刚人民币2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阳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宇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