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然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然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然释,曾用名梁飞,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然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然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然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梁然释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然释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