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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洪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895号罪犯洪帆,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6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洪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帆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7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得嘉奖14次)。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