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春昆盟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联工程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昆盟彩钢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联工程管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长春昆盟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应春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联工程管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谭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公司职员。原告长春昆盟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盟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联工程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吉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昆盟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彩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其的位于汽开区的彩钢房分包给原告,双方履约,原告的彩钢房已按期制作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00083元,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200083元。吉联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遗漏主体,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为冯永良、曲书彬,且没有施工资质。2、不同意给付尾款。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依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彩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施工中造成的工伤事故承担完全责任。但因原告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未向雇佣工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造成被告损失189267.75元,请求法院判决令原告给付被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89267���75元,后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撤诉申请书》撤回其提出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彩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汽开区的彩钢房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律师催告函》载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令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战兴华赔偿款164128.18元。鉴于贵公司在我公司尚有170083元工程款未结算。故现特函告贵公司,吉联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决定将贵公司在我公司剩余工程款作为贵公司给付战兴华的赔偿款,贵公司与我公司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另查明,在(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5号案件中认定,吉联公司在施工结算款中支付案外人战兴华30000元,案外人于杨主张该笔钱款为于杨支付,吉联公司予以认可。昆盟公司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彩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律师催告函》中明确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有170083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对该笔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83元中1700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0083元中3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原、被告在(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75号案件中均认可,吉联公司支付案外人战兴华的30000元系施工结算款,故该30000元施工结算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吉联公司的撤回反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联工程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春昆盟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83元;二、驳回原告长春昆盟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长春昆盟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联工程管理公司负担1830元;反诉费2045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联工程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庆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