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杨进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杨进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陈文龙,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谢小波(系原告女婿),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杨进妤,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陈文龙与被告杨进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波,被告杨进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后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进妤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系担保人肖学琼使用,利息也是肖学琼按月利率10%支付与原告。此款应由肖学琼归还原告。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文龙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杨进妤担保人:肖学琼20**年11月20日。肖学琼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借款后被告亦未还本付息。后原告需要资金即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该借款为肖学琼所用为由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其久拖不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肖学琼使用,应由肖学琼归还的意见,因本案民间借贷的相对方为被告并非肖学琼,肖学琼仅为借款的担保人,即便被告借款后将款项给肖学琼使用,亦属被告与肖学琼之间的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担保人肖学琼按月利率10%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进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杨进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