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建华与于永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华,于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吕建华,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炎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锋,自报无职业。本院受理原告吕建华诉被告于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于永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温馨苑B区206栋4单元401室,要求将本案移送其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01-1-2-202号的人民法院审理,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吕建华亦同意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于永锋的户籍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01-1-2-202号,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永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