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许先宝与朱希章、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许先宝。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希章。被告:周权。原告许先宝为与被告朱希章、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希章、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希章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先宝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利率按2%计算,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借款人:朱希宝。担保人:周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希章至今分文未归还,被告周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希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周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希章、周权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朱希章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周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朱希章、周权,被告朱希章、周权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朱希章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周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希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希章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朱希章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权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希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先宝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希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先宝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权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希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被告朱希章负担,被告周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蔚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