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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陈某、禇某、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玉,褚杰,康佰山,崔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怀玉,男,小学文化,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库伦旗���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褚杰,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康佰山,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崔俭,女,吉林省白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库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佰山、陈怀玉、褚杰、崔俭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佰山、陈怀玉、褚杰、崔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康佰山、崔俭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连城商街地下室商场内,由被告人崔俭掩护,被告人康佰山将正在商场购物的张某大衣右侧外兜的200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缴并退还失主。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到库伦镇进前佳超市菜区,由被告人褚杰、崔俭、陈怀玉掩护,被告人康佰山盗窃被害人昂某手提包内的现金400.00元,后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离开现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400.00元。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到库伦镇兔儿岭服装超市二楼,由被告人褚杰、崔俭、康佰山掩护,被告人陈怀玉盗窃被害人金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420.00元,后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逃离现场。现赃款已追缴并退还失主。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监控视频资料及四被告人视频辨认笔录;张某、金某、昂某、陈某、迟某的证言;照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四份、释放证明一份、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的罪犯档案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因被告��康佰山具有多次盗窃、曾受过刑事处罚,赃物已追缴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怀玉系累犯,赃物已追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崔俭曾受过刑事处罚,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褚杰系累犯,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康佰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第一起盗窃数额不对,我偷了1700.00元,不是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盗窃两起我不知道。被告人陈怀玉辩称,起诉书指控偷400.00元的事我不知道。被告人褚杰辩称,康佰山、陈怀玉、崔俭盗窃时候我不知道。被告人崔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一起盗窃数额为1700.00元,不是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康佰山、崔俭二人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连城商街地下室商场内,由被告人崔俭掩护,被告人康佰山盗取正在商场购物的张某大衣右侧外兜内的2000.00元,后二人离开现场。现赃款已追缴并退还失主。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四人到库伦旗库伦镇进前佳超市菜区,由被告人褚杰、崔俭、陈怀玉掩护,被告人康佰山盗取被害人昂某手提包内的现金400.00元,后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离开现场。2015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四人到库伦旗库伦镇兔儿岭服装超市二楼,由被告人褚杰、崔俭、康佰山掩护,被告人陈怀玉盗取被害人金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420.00元,后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崔俭逃离现场。现赃款已追缴并退还失主。被告人康佰山、陈怀玉、褚杰,于2015��1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警方抓获,被告人崔俭因患有严重疾病而于2015年2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综上,被告人康佰山、崔俭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为6820.00元;被告人陈怀玉、褚杰盗窃两起,盗窃数额为48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怀玉的哥哥和被告人崔俭向被害人昂某退赔损失400.00元。被告人康佰山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陈怀玉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褚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崔俭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被告人康佰山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崔俭二人到白城市海明路的地下商场,走到一家商铺时发现一个女的穿一件黑色上衣,斜插兜,里面有不少现金,我过去贴她身边用手偷她兜里的钱,崔俭帮我挡卖货的视线,从她兜里拿出一小捆卷的百元面额的人民币,我查一共是1700.00元。2015年1月11日19时许,我和崔俭、陈怀玉、褚杰四人坐迟俊峰的车从辽宁省彰武县出来,当晚22时许到库伦旗库伦镇。在库伦住下后,第二天上午10时许,我和陈怀玉、褚杰、崔俭四人到一家超市溜达,迟俊峰在车上等,我们四人在超市溜达十分钟左右后出来到了兔儿岭服装店,在二楼楼梯口处我挑一会儿衣服,等我回头的时候陈怀玉下楼了,我和褚杰、崔俭也跟着下楼了,我上车之后,陈怀玉拿着钱递给我说:“这是4420.00元,先放你这儿”,我刚接过来钱装到衣服右侧兜里,警察过来抓我了。3、被告人陈怀玉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证实2014年12月31日,我出狱后一直没什么事做,想出去散散心。我给康佰山打电话,去了他家。我提议去大连,于是我和康佰山、褚杰、康佰山的媳妇四人在白城子打了一台出租车,往大连方向走。走到半路褚杰说家里有事,我们又往白城子返。途中我们商量在库伦住一宿。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与康佰山、褚杰、崔俭四人到库伦镇兔儿岭超市买点东西,司机在车上等我们,到二楼后,在楼梯口处一个卖衣服的摊位,前面有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挑衣服,她左侧兜里露出一个黄色钱包,我走到这个妇女的身后,在没人注意时顺手将钱包拿出来下楼到出租车上了��我查一共4420.00元,我把钱递给康佰山说:“把钱放你那一会儿”,康佰山刚接过钱,警察来抓住我了。4、被告人褚杰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证实2015年1月7日,康佰山说:“陈怀玉回来了,咱们出去溜达溜达吧”,我们就约定好要出门。2015年1月8日8时许,我、康佰山、陈怀玉、崔俭四人乘坐出租车从白城市出来,2015年1月11日下午21时许到库伦旗库伦镇后在一家旅店住下来了。1月12日9时许,我们四人吃完饭乘坐出租车到进前佳超市里面逛,司机在车上等我们。我们四个人在超市里寻找作案目标,康佰山在超市菜区内找到一个老太太后,跟上了老太太。老太太在挑菜的时候,我和崔俭站在老太太的两侧掩护,康佰山和陈怀玉在老太太后面实施盗窃,过一分钟后,康佰山和陈怀玉从我身后过去了,我和崔俭也跟着康佰山和陈怀玉出来了。之后去了兔儿岭服装超市,到二楼,我在前面走,康佰山在我身后推了我一下,我就明白康佰山让我去上托,我就到一个身穿蓝色羽绒服的妇女左侧去了,崔俭在这名妇女的右侧,陈怀玉在这名妇女的后面,康佰山在陈怀玉的斜后方,等我转过头想看陈怀玉和康佰山的时候,他们两个已经往一楼的楼梯口方向走了,我招呼崔俭下来了,我往出租车上走,等我到车附近时被警察抓了,崔俭接一个电话走了。上托的意思是有人偷东西时给打掩护。我们四人实施盗窃时,我和崔俭负责掩护,康佰山和陈怀玉选择目标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5、被告人崔俭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康佰山二人到白城市海明路的地下商场,走到一家商铺时发现一个女的兜里有不少现金,康佰山去贴她身边想偷她兜里的钱,我过去站在她身边帮他挡卖货的视线,康佰山从她的兜里偷出来了,之后用手���我一下,意思到手了,转身就走,我也跟着走了,走到地下商场后在外面马路上,康佰山查钱说是一千多元钱。2015年1月份,陈怀玉从监狱出来后到我们家住了四天。2015年1月8日,康佰山、陈怀玉,我和褚杰我们四人出来到鞍山后,因褚杰家里有事我们就往回走,途中经过库伦旗住下了。第二天起来后到进前佳超市,在超市的菜区,康佰山盯上一个老太太,让我和褚杰到这个老太太的两侧挡着,我和褚杰站在老太太两侧假装挑东西,康佰山下手去偷的,当时陈怀玉就在康佰山边上给康佰山挡着。偷完之后,我们四人就往外走,出来时康佰山对我说:“在老太太的包里偷到四百元钱”。从超市出来后,我们四个人到一个服装超市,我们四个人上二楼后,康佰山和陈怀玉盯一个老太太,这个老太太在卖马甲的地方挑衣服,我当时还没走到跟前时,就看见陈怀玉往楼下走,我想陈怀玉是得手了,这样我们四个都往楼下走,走到车跟前时被警察抓住了。我和褚杰在康佰山和陈怀玉选择目标后,负责掩护,站在被偷人两侧挡着,让康佰山和陈怀玉好下手偷。康佰山和陈怀玉负责选择目标后具体偷。在超市菜区偷的是康佰山,在兔儿岭服装超市实施盗窃的是陈怀玉。6、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0时许,我在库伦旗库伦镇兔儿岭服装超市二楼看衣服时放在蓝色羽绒服左侧衣服兜里的4400.00元左右的钱被盗了。7、昂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0时许,我在库伦镇进前佳超市溜达,在菜区想买菜时感觉有四个年龄40岁左右的人一直跟着我走,挑菜时,我身边两侧站着两个四十多岁的妇女,我也没太在意,买完菜回家,发现我黑色手提包的拉链被打开,里面的400.00元被人偷了。8、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佰山、陈怀玉、褚杰、崔俭四人租用我的出租车从吉林白城出来到库伦旗库伦镇,于2015年1月12日9时许,四人去库伦旗库伦镇北山超市溜达,我在超市门口等候,后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两个男的先上车,女的没上车前就警察来了。9、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我和一个朋友带着五岁孩子在连城商街地下商场里逛街。我们在一家童装摊位挑选衣服时,有个男的撞了我一下,过了一会儿掏兜,发现放在右侧衣服外兜里的二千元被盗了。这笔钱是十多天前,我爱人给我的,他给我的当天我就查了一遍后把钱对折二次后放到一个小盒里了,被盗那天我打算上街买东西,上街后一直用右手拿着这笔钱,我还没有买东西,所以确定是二千元整。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我和张某在商场内逛,张某买完东西付钱的时候,发现自己钱被盗,张某��被盗2000.00元。11、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康佰山、崔俭进入案发现场、准备作案、作案得手情况。12、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康佰山、陈怀玉、褚杰、崔俭视频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康佰山、陈怀玉、褚杰、崔俭在库伦旗库伦镇进前佳超市菜区、库伦旗库伦镇兔儿岭服装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以及四被告人分别辨认视频里的四个人的事实。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二份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2日侦查人员从陈怀玉处扣押44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金某;2014年2月26日从崔俭处扣押20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佰山、陈怀玉、褚杰,于2015年1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警方抓获,被告人崔俭案发后逃跑,2015年2月15日,在白城市医院住院部319病房将其抓获。15、刑事判决书四份及释放通知书一份、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其中,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8)塘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佰山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2)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的罪犯档案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怀玉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褚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俭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康佰山与崔俭供述在2014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在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连城商街地下商场内偷到1700.00元,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其它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退赔、退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佰山、陈怀玉、褚杰、崔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康佰山与崔俭盗窃三起,盗窃数额为6820.00元;被告人陈怀玉、褚杰盗窃两起,盗窃数额为482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杰与崔俭的供述以及在进前佳超市、兔儿岭服装超市的监控录像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锁定目标后紧跟随被害人,在四被告人的配合掩护下完成盗窃行为;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盗现金数额为2000.00元,故四被告人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康佰山与陈怀玉选择作案目标,并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被告人褚杰与崔俭掩护,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怀玉与褚杰二人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二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佰山与崔俭有前科、且多次实施盗窃,对二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赃款收缴后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和金某,被告人崔俭和被告人陈怀玉的亲属向被害人昂某退赔损失,且被告人陈怀玉、康佰山、褚杰的亲属预缴罚金,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怀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六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告人褚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六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康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七千元,其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崔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局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桂 花审判员 跟 胡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