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范云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云平,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包庇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到非正常地区上访被训诫,于2013年12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又曾因到非上访地区上访,于2014年5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云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5日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月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2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4月24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云平因对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其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事不服而开始上访,于2012年1月22日开始到北京市中南海等非访区域非法上访,先后被北京警方和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瓦房店市公安局等单位多次训诫、行政拘留,其中被告人范云平于2014年1月30日至今连续八次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非访区域非法上访而被训诫。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驳回申诉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状;行政判决书;上诉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决定书;息访保证书、保证书;证人秦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范云平的供述与辩解;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稳控责任书;审批接受表;信访人范云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关于范云平上访一案的情况报告;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瓦房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函;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云平于信访程序已依法终结后到非上访区域非法上访,且被多次训诫、行政处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云平在庭审中未作辩解,且拒绝回答任何讯问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云平犯包庇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范云平因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5)大刑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被告人范云平遂因对此判决及裁定不服而开始上访。被告人范云平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了训诫书,于2014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下达了训诫书。同时,被告人范云平又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下达了训诫书。后瓦房店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范云平于2012年1月22日11时、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2013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到北京市总理驻地周边以及中南海非正常地区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郊民巷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给予被告人范云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14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又以被告人范云平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先后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和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和大连市公安局训诫为由,作出给予被告人范云平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两次行政拘留均已执行完毕。被告人范云平因对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3〕第2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瓦政行复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大公(瓦)(治)决字〔2013〕第2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范云平因不服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而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范云平的诉讼请求。范云平不服该判决,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训诫书及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工作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云平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了训诫书,于2014年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下达了训诫书。被告人范云平又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下达了训诫书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证实,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以被告人范云平在2012年1月22日11时、2013年12月13日17时、2013年12月14日16时30分到北京市总理驻地周边以及中南海非正常地区上访被训诫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以被告人范云平在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期间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和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被训诫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云平因对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3〕第2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瓦政行复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公(瓦)(治)决字〔2013〕第28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4、起诉状、上诉状、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云平因不服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而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范云平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范云平不服该判决,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云平曾因犯包庇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2005)瓦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6、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以(2005)大刑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范云平上诉,维持原判。7、释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云平于200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8、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大立二刑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被告人范云平的申诉。9、关于范云平上访一案的情况报告证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范云平上访后,该院长期做其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其到省院申诉,并向其释明法律,2009年3月31日省督导组听取汇报认为可以引导其到省院申诉;4月30日被告人范云平提交申诉材料,并表示申诉期间不再上访;同年6月30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派专人带被告人范云平到省高院办理申诉事宜;8月31日,省巡视组及大连市委政法委要求中院与省院沟通联系,尽早结案;11月10日,省巡视组及大连市委政法委要求中院立即与省院沟通,尽早结案;11月18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包案院长接谈被告人范云平及其弟弟范云露,并向二人释明法律,进行劝导,与社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稳控工作。10、息访保证书证实,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范云平表示案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其等待法院结果,保证奥运期间不再上访的事实。11、保证书证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范云平表示案件在省院申诉再审期间不再到相关部门上访,但是不能无限期拖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若2009年8月没有结果就去北京上访。1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证实,大连市中院申报确认终结的上访人范云露被确认终结。13、终结决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函证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大刑决字第1号终结决定,认定范云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云平犯包庇罪、XX提起民事赔偿一案,确定上访事由不能成立,并且决定终结此案,今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仍继续申诉将不再接待和受理。14、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工作稳控责任书、审批接收表证实,范云平上访工作的稳控方案。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瓦房店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在北京接访的时候认识范云平的,他是瓦房店永宁镇的上访户。其今年初四的时候就去北京了,当时范云平就连续几天在北京、中南海等地区非访了,其在马家楼见了范云平并作他的工作,希望把他劝返,但他不听劝告。后来其就通知永宁政府,记得当时是永宁派出所来人找了他几天,也没有找到,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据其了解,他家几年前因为一张假币的事情跟邻居打架了,他因为作伪证被判刑了,他对判决不服,多次上访。他就是认为判决有误,应当判他无罪。其接访范云平的时候就劝他回瓦房店,不要上访了,他不听还说回来就要被拘留,他态度很坚决。当时他在马家楼接待中心不走,在这个过程中,其还劝他不要非访,国家有专门的信访部门,让他去信访部门上访,不要去非访部门。他说他的事情相关部门解决不了,只能上访,他的意思就是非上访不可,说到非访问题时他表示去上访部门上访过,但是也没有解决,所以他只能去中南海这样的地区上访,没有其他办法。其这次去接他的时候他已经去中南海等地区六、七次了,连续的每天都去。在这之前他是否非访过其不清楚,相关部门是怎么答复的其也不清楚。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宁派出所的协警,范云平是永宁镇的上访户,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和所长一起去北京接过他。去年12月中旬的时候,所长高峰说范云平在北京连续两天去中南海上访了,要其和他一起去北京将人接回来,其就跟他到北京去了,同去的还有所里民警牟岩德。到北京后先见了永宁镇政府工作人员秦某,在第二天的时候就见到了范云平,所长他们就把范云平领至宾馆里,在宾馆一楼大厅的时候所长和秦某就做范云平的工作,希望他配合工作回瓦房店。当时范云平不听,坚持要在北京上访,不回瓦房店。所长和秦某就劝他不要上访了,有什么事情可以去相关部门解决,范云平表示他这个事情通过其他部门解决不了,只有上访才能解决,所长和秦某劝了很长时间范云平也不听,所长他们还告诉范云平不要去中南海等非上访地区上访,范云平意思是他到哪里上访都是正常上访,不违法。所长和秦某就劝他,根本没用,范云平就是坚持自己的想法,后来范云平被其等带回瓦房店了,因为他非访了,就被拘留了。其了解范云平上访是因为和邻居打架后,他因为作伪证保护他弟弟被判刑了,就为这事。他上访的目的就是要求法院改判他自己和弟弟范云露没有罪。其去北京接范云平的时候,他已经连续去两次了,以前是否去过其不清楚。这次之后其听说他在今年年初的时候又连续去了七八次。17、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系瓦房店市永宁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分管信访工作,有时候在北京住一段时间,负责接访。去年12月中旬的一天,永宁镇政府派其到北京常驻接访,后接到通知说范云平连续两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了,其就通知镇里,派出所所长高峰就带着民警牟岩德、协警刘某2来北京了。第二天就找到了范云平,后来其等在宾馆一楼大厅里做范云平的工作,希望他跟高峰他们回瓦房店,但范云平坚持要在北京上访,不回瓦房店。其等劝范云平不要上访了,有什么事情可以通过法律解决,范云平表示他已经找法院部门了,一直没有解决,他说只有上访才能解决问题,通过其他部门解决不了,态度很明显就是要在北京上访。这期间其和高峰所长还劝范云平不要去中南海等非上访地区上访,到这些地区上访是违法的,范云平坚持说国家允许上访,自己也是正常上访,不违法。其和高峰所长怎么劝也没有用,范云平就是坚持自己的想法。后来,范云平就被高峰所长他们带回瓦房店市。范云平是因为他家和邻居家几年前打架了,他因为作伪证被判刑了,他不服判决,认为自己没有罪,法院判决是错误的,才上访的。他上访的诉求就是要求法院改判自己及其弟弟范云露没有罪。范云平有时候去法院信访部门,非访的地区大部分是中南海周边地区,也去过天安门和总理驻地,但是他去中南海的次数最多。范云平以前就有一次到非上访地区上访了,大概是2012年12月份,再就是2013年的12月份,连续两次,这次是其在北京接的。今年年初时候,他连续7、8次非访了,这次其没去接他。18、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所长高峰于2014年9月8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云平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多次到北京上访地区上访滋事。2013年12月15日,该所接到通知,被告人范云平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两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其便带领该所民警牟岩德、协警刘某2去北京接访,次日找到范云平后,其与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范云平进行劝说,但被告人范云平坚持只有通过上访才能解决问题。后来范云平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依法行政拘留了。19、工作说明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2月6日17时许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经查,该人名叫范云平,训诫后该所将范云平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该人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6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9次。20、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范云平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大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其接回。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范云平到北京中南海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大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其接回。2014年2月2日范云平到北京市天安门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大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其接回。21、大连市公安局驻京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30日曲寒亭与顾洪江经大连市公安局工作安排,在北京接访。上访人员中有一个瓦房店永宁镇的叫范云平,因其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区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警方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该人对来接访的工作人员在态度上比较抵触,认为接访人员不能解决其上访的问题,也不愿配合工作离开北京回瓦房店解决问题,并要求见属事、属地的领导。后经接访人员反复劝说,该人同意当晚暂时离开马家楼,但并不离京,称还要非访。自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连续8天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两地非访,并被北京警方训诫。在每次的接访过程中,接访人员均劝范云平回瓦房店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但范云平表示不愿回去,认为回去不解决问题,只有在北京上访才能得到地方的重视,表示要上访到底。22、瓦房店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范云平寻衅滋事一案第二卷27-47、47-59页复印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5月14日范云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卷,与原件核对无异;该所接到范云平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连续8天到非上访地区上访的通知后,立即安排警力前去北京接访,接访人员在北京连续寻找6日,均未见到范云平;该局于2014年5月14日对范云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基于同一事由;被告人范云平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连续八次到非上访地区上访,每次都被北京警方训诫;当时接访人员是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民警曲寒亭、顾洪江;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称,并没有对范云平与范云露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23、瓦房店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人范云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证实,范云平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非访地点为中南海周边,2014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非访地点为中南海周边,2014年2月2日非访地点为天安门地区。24、瓦房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函证实,被告人范云平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十一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部分训诫书和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办的训诫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材料真实可靠,有原件为证;因该局没有接受到2012年1月22日北京市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故卷宗里没有该训诫书,只有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办出具的书和情况说明;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治安点出具工作证明,证实范云平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6日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访9次;因范云平在北京市非上访地区上访,该局对范云平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其行政拘留两次,范云平对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范云平在上访期间未获得过经济补偿,有过息访保证。2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因被告人范云平多次在北京等非上访地区上访,被训诫、行政拘留,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上述情况,瓦房店市公安局形成此卷。被告人范云平系被抓获到案。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云平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范云平当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云平于信访程序依法终结后仍旧到北京非上访区域上访,且多次被训诫、两次被行政处罚,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