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谢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修建了住房,房后(即东面)是生产队的空院场。被告家住生产队空地的东面。早年被告的父亲在自己家开办了米面加工厂。2005年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私自侵占集体空地,在我房后约50公分的地方砌了围墙(当时我们在外做生意,他占的是集体土地)。后来他开的加工厂因严重的污染环境,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经村镇干部多次处理未果。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污染问题已得到解决。但与之相邻的排水、通风、采光问题未解决。当时我们提出,法院告知法律关系不一样,应另案处理。待原、被告的环境污染案件执行结束后,我多次找村镇干部解决,村镇干部声称,被告方的加工厂经组织已解决搬迁,并解决了场地和资金。原修建的围墙属违规建筑,且对他人的生活带来了不利,他们去解决应让其拆除,但事后村镇干部告知,被告太牛,根本听不进去劝说。无奈我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邻的围墙及棚子或者拆除隔墙,将相邻围墙、棚子退后三米,以便原告排水、通风、采光。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现居住的平房是被告之父所建,相邻场地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所建围墙和棚子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风及采光。鉴于双方居住相邻,基层组织也在多次做调解工作,被告同意将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围墙东移,保持80厘米距离,但不同意拆除棚子。经审理查明,谢某乙、刘某某夫妇于1985年8月在法镇法镇村4组修建了砖混结构、坐东北向西南4间2层楼房和1间1层附房(附房在正房的右后侧),在所建房屋内从事米面加工。1990年1月,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谢某乙和法镇村4组签订了《专业户用地合同书》,以年租金20元的价格,租下其房屋右侧门前10.2平方米的空水泥地和左侧草房占地21平方米共计31.2平方米空地进行加工作业。约定企业存在一天加工厂对该幅土地使用一天,不能建筑和挪作他用。加工企业不存在,原面积交归集体所有。1992年,谢某甲结婚成家后,谢某乙、刘某某把与何某某相邻的2间2层房屋和1间附房(该附房谢某甲于2011年进行翻建)分给次子谢某甲,把另外2间2层房屋和附房分给长子谢某丙。1992年2月,何某某在谢某甲正房北侧修建了砖混结构、坐东南向西北的4间2层房屋,何某某所建房屋后檐墙与谢某甲正房山墙墙外皮距离1.23米。1997年谢某乙、谢某甲将部分米面加工设备从室内搬迁到所租的空地,在空地上与何某某相邻地段修建了高度约1.2米的围墙,该段围墙长度8.9米,与何某某正房后檐墙外皮距离约57厘米。在邻公路边相连修建高度约2米左右的围墙,搭建高约4.4米简易石棉瓦棚子,在棚内继续从事米面粮油加工。2006年,谢某乙把加工厂交由谢某甲单独经营,2007农历10月份,谢某乙去世。谢某甲之母刘某某其共同生活。2009年2月,何某某在先建正房的西南边、原属法镇村4组集体40平方米的空地上审批续建了砖混结构、同向坐落的房屋1间2层,房屋后檐墙长约6.4米。谢某甲遂将与何某某附房相邻的围墙加长了约4.2米,增高约60厘米。在与何某某附房相邻的围墙边修建了一个简易房屋,用于堆放谷壳。在两家相邻的水沟上、距公路4.2处修建了一道隔墙。何某某在房屋修建好之后,陆续在正房一楼后檐墙开凿了4扇高约1.8米的窗户,在新修建的房后檐墙也开凿了1扇等高窗户。后何某某以加工厂噪音污染为由,与谢某甲发生纠纷。2011年8月初,为了降低噪音,谢某甲在与何某某相邻围墙的里侧,另外修建一段高度1.2米,长度约为10.2米的临时砖墙,与何某某后檐墙墙外皮距离80厘米。在该砖墙上安装了高约3.2米、长约9米的彩钢板,在隔墙处与第一道围墙相接。在该围墙与谢某甲正房山墙之间,留有一道宽约50厘米的简易门。双方相邻水沟主要用于排放原被告两家的房屋雨水和被告家部分生活污水,宽度42厘米,深度55厘米,对原告排水并无影响。2012年8月,本院在执行(2012)汉中民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时,通过镇村协调,谢某甲将能正常使用的全套生产设备已搬至另行选址新建的米面家工厂,该棚子现安置一台闲置加工设备、堆放部分杂物。上述事实,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明;2、南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3、1990年1月5日法镇村四组和谢某乙签订的《专业户用地合同书》;4、法镇村委会及调委会证明共计4份;5、双方既往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南郑县法院、汉中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6、诉争相邻房屋照片15张;7、南郑县环境保护局2011年3月30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调查收集到如下证据:1、对何某某、谢某甲房屋坐向,争议地段的隔墙、围墙、棚子现状、何某某一楼室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南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3、谢某甲之母刘某某、法镇村主任谯某某、法镇村4组原任组长李某某、法镇城建办主任郑某某等人证言。原告除认为刘某某证实谢某甲现住房屋属刘某某所有、诉讼主体错误有异议之外,双方对上述其余证据内容均无实质争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权依附于不动产所有权,是对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属于所有权的内容。相邻关系人,负有对相邻问题的最低容忍义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结合本案来看,1990年1月,谢某乙租用法镇村4组的31.2平米空地用来扩大加工规模。1992年2月,何某某在与谢某乙房屋相邻1.23米处修建4间正房。1997年,谢某乙、谢某甲将部分加工设备搬迁到院中继续从事米面加工,并同时修砌一道1.2米高的围墙和搭建高约4.4米的棚子。2009年2月,何某某在邻公路处40平方米的空地上,审批续建1间2层附房。在续建该附房时,未与谢某甲原建围墙保持必要的相邻距离,妥善处理相邻问题。在附房修建之后,在与谢某甲相邻墙体上开凿窗户。现诉称谢某甲原建围墙和棚子影响其通风和窗户采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与原告相邻的围墙及棚子或者拆除隔墙,将相邻围墙、棚子退后三米,以便原告排水、通风、采光。此请求与法律规定及法镇当地的房屋现状、房屋修建习惯相悖,无法支持。双方相邻水沟,经本院实地勘验,主要排放原被告房屋雨水和被告部分生活污水,现有深度和宽度对排水并无影响,该隔墙是对谢某甲院子的必要安全防护,故不存在拆除的必要。原告主张谢某甲现继续占用法镇村4组的空地,违反其与4组的《专业户用地合同书》之约定。本院认为,这是谢某甲与法镇4组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法镇村4组与其另行处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要求谢某甲拆除隔墙、相邻围墙、棚子,或拆除隔墙、将相邻围墙、棚子退后三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丁燕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