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光全与龙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全,龙桥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刘光全。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告龙桥琳。原告刘光全诉被告龙桥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桥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全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龙桥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做资金周转用,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龙桥琳返还借款3万元;2、被告龙桥琳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共计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桥琳未答辩。原告刘光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龙桥琳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龙桥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3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现借款已于2014年2月18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余下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万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的实际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月18日以前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9000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桥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全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光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828元,由被告龙桥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智慧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