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国苗与叶高锋、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高锋,黄国苗,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高锋,住浙江省上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苗,住安徽省桐城市。一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叶高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苗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其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承建的芜湖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新里城观澜苑工程提供开关、插座等,总货款共计116855.6元,截止2014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宝业公司和叶高锋尚欠其货款86855.6元未付,后宝业公司和叶高锋支付其35000元,仍欠51855.6元未付。其请求判令:1、判令宝业公司和叶高锋连带支付其货款51855.6元及逾期利息224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业公司和叶高锋承担。宝业公司一审中辩称:1、我公司没有和黄国苗之间签订相关购买合同,双方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黄国苗的相关开关插座等设备;2、黄国苗提供的证据没有我公司确认,也没有我单位授权人的签字及公章;3、黄国苗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叶高锋一审中辩称:1、黄国苗提供的九张供货清单上只有三张单据上有签字,而且上面的“叶高锋”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予认可;2、供货单总金额为122155.8元,和对账单上的数额不符;3、黄国苗提供的很多开关、插座都是坏的,我们通知黄国苗来处理,黄国苗一直没有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国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8日,宝业公司与奇瑞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奇瑞地产公司将其承建的奇瑞新里城观澜苑工程1#-13#楼、s-01#及01′#楼和地下车库施工图纸中招标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宝业公司。2013年9月,黄国苗开始向叶高锋提供开关、插座,后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日,黄国苗共计向叶高锋供货116855.6元,对账单由王云轩、陈军华签名,对账单上叶高锋的签名由其工作人员陈军华代签。叶高锋已向黄国苗支付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国苗与宝业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黄国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供的开关插座实际用于宝业公司承建的观澜苑工程且黄国苗提供的供货单、对账单均无宝业公司印章、工作人员签名,故宝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二、黄国苗向叶高锋供应开关插座的事实,叶高锋予以认可,但叶高锋不认可本案中黄国苗诉请的金额,认为供货单的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黄国苗提交的供货单无叶高锋的签名确认,故不能认可该供货单的数额,但对账单上有叶高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华签名,叶高锋也认可陈军华的身份,故陈军华与黄国苗对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叶高锋承担。叶高锋关于陈军华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对陈军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叶高锋关于黄国苗所供开关部分损坏的意见,因叶高锋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叶高锋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对黄国苗诉请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苗货款51855.6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叶高锋负担。叶高锋上诉称:1、陈军华不是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华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其在一审中确系承认陈军华受其委托代其签收过开关插座,但黄国苗提供的货物不全是陈军华代为签收的;其未委托陈军华与黄国苗对账结算;2、原判采信黄国苗提供的虚假证据即“对账确认单”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国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国苗承担。黄国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黄国苗开始向叶高锋提供开关、插座等。2014年1月3日,王云轩、陈军华向黄国苗出具《对账确认单》,确认黄国苗向叶高锋所供开关、插座等总货款为116855.6元,并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日,叶高锋尚欠黄国苗开关、插座等货款86855.6元,《对账确认单》由王云轩、陈军华签名,叶高锋并未签名。此后,叶高锋支付给黄国苗货款35000元,叶高锋现尚欠黄国苗货款51855.6元。陈军华的身份为叶高锋下面代班的。陈军华受叶高锋委托代其签收过黄国苗的部分开关、插座。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对账确认单》、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叶高锋在其上诉状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9月,黄国苗开始向叶高锋提供开关、插座等。《对账确认单》上有陈军华签名确认,叶高锋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未于一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陈军华的身份为叶高锋下面代班的,其受叶高锋委托代叶高锋签收过黄国苗的部分开关、插座。由上,黄国苗有理由相信陈军华可以代表叶高锋与其进行对账,以确认叶高锋欠黄国苗的货款,陈军华该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叶高锋承担。叶高锋上诉认为《对账确认单》系虚假证据,缺乏依据。叶高锋对黄国苗向其供货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实际仅对黄国苗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经查,黄国苗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供货单与《对账确认单》上载明的总货款数额基本吻合。而从证据采信而言,叶高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交易金额,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截止2014年1月3日叶高锋欠黄国苗货款数额应以《对账确认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为准,叶高锋现尚欠黄国苗货款51855.6元,本院对黄国苗关于叶高锋应支付欠款51855.6元的主张仍予以支持。叶高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叶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谭宁玲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