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李战备与孙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李战备,孙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环萦路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战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备,男。委托代理人:杜春,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龙,男。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盈公司)、李战备因与被上诉人孙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文龙一审诉称:聪盈公司、李战备向孙文龙采购PU胶、药水胶、黄胶、粉胶、甲苯、去渍油和慢干水等产品。双方在报价单上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聪盈公司、李战备签收孙文龙货物后,至今尚欠孙文龙货款43734元。另,聪盈公司是李战备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战备应当依法与聪盈公司向孙文龙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孙文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聪盈公司、李战备支付孙文龙货款43734元及利息(以货款43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聪盈公司、李战备承担。聪盈公司、李战备一审辩称:孙文龙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交付的货物在数量与质量上均存在瑕疵,聪盈公司、李战备拒绝向孙文龙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工商登记显示聪盈公司是由李战备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实际由李战备与李建华、骆志鹏三人合伙投资设立,且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了各方对聪盈公司债务的承担比例,因此,应追加李建华、骆志鹏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文龙与聪盈公司于2011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孙文龙主张,孙文龙向聪盈公司发送报价单,聪盈公司确认报价单后交回给孙文龙,孙文龙向聪盈公司送货,由聪盈公司的仓库人员孙延凯签收,孙文龙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向聪盈公司分别供应价值9900元、12820元、13410元、7604元,合计43734元的货物。聪盈公司、李战备于2014年8月向孙文龙支付案涉货款3000元,尚欠孙文龙货款40734元。孙文龙提供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支票拟证明。报价单显示,抬头为腾龙工业用品经营部,联系人为孙文龙,客户名称为聪盈公司;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其中,甲苯规格为15千克/桶,单价为220元;注明请提前五天下采购单,如对质量有异议,请于7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接受;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客户签名处签有“骆志鹏2013年5/22”。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合计金额为9900元;2013年7月,送货日期为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0日,合计金额为12820元;2013年8月,送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7日,合计金额为13410元;2013年9月,送货日期为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8日,合计金额为7604元;对账单腾龙工业用品经营部处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送货单(2013年6月)显示,送货日期均为2013年6月13日,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PU胶、8桶、290元/桶、2320元,药水胶585、5桶、300元/桶、1500元,药水胶450H、4桶、300元/桶、1200元,粉胶、10桶、240元/桶、2400元,甲苯、3桶、220元/桶、660元,白电油、2桶、210元/桶、420元,亚么尼亚胶、5桶、280元/桶、1400元,合计9900元;送货单(2013年7月)显示,2013年7月5日,送货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为PU胶、10桶、290元/桶、2900元。2013年7月15日,送货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PU胶、4桶、270元/桶、1080元,粉胶、10桶、240元/桶、2400元,药水胶450H、6桶、300元/桶、1800元。2013年7月20日,送货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油皮处理剂、1桶、350/桶、350元,橡胶处理剂、1桶、270元/桶、270元,药水胶、5桶、300元/桶、1500元,粉胶、5桶、240元/桶、1200元,白电油、5桶、210元/桶、1050元,EVA处理剂、1桶、270元/桶、270元,合计12820元;送货单(2013年8月)显示,2013年8月1日,送货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尼龙处理剂、1桶、100元/桶、100元,585药水胶、7桶、300元/桶、2100元,PU胶、5桶、290元/桶、1450元,橡胶处理剂+B粉、1桶、300元/桶、300元,甲苯、2桶、220元/桶、440元。2013年8月17日,送货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PU胶、12桶、290元/桶、3480元,药水胶、9桶、300元/桶、2700元,粉胶、10桶、240元/桶、2400元,甲苯、2桶、220元/桶、440元,合计13410元;送货单(2013年9月)显示,2013年9月9日,送货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PU胶、2桶、290元/桶、580元,甲苯、1桶、220元/桶、220元,白电油、1桶、210元/桶、210元。2013年9月13日,PU胶、6桶、290元/桶、1740元,药水胶、6桶、300元/桶、1800元,EVA处理剂、1桶、270元/桶、270元,白电油(12千克)、3桶、194元/桶、582元,甲苯(13千克)、2桶、191元/桶、382元,油皮处理剂、1桶、350元/桶、350元。2013年9月28日,送货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PU胶(15千克)、3桶、290元/桶、870元,药水胶(15千克)、2桶、300元/桶、600元,合计7604元;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签有“孙延凯”。支票显示,2014年6月26日,聪盈公司、李战备出具金额为22520元的支票;2014年7月25日,李顺美出具金额为港币24550元的支票。聪盈公司、李战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主张孙延凯、李顺美是聪盈公司的工作人员;聪盈公司、李战备于2014年8月28日向孙文龙支付货款3000元;李战备于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底并未亲自经营管理聪盈公司,且孙文龙向聪盈公司供应货物数量与报价单上的不一致。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甲苯规格为15千克/桶,单价为220元,白电油规格为15千克/桶,单价为210元,但孙文龙于2013年9月13日向聪盈公司提供的甲苯规格为13千克/桶,白电油规格为12千克/桶。2013年9月13日,李战备到聪盈公司处进行抽查,发现孙文龙供应的货物数量短缺的问题后向孙文龙提出,孙文龙扣减了相应货款。因此,甲苯及白电油单价分别191元/桶、194元/桶;由于案涉交易存在纠纷,需要处理后才支付货款,因此聪盈公司、李战备通知孙文龙无需承兑其向孙文龙开具的两张支票,为此案涉两张支票并未承兑。聪盈公司、李战备提供收据(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主��内容为“今收到聪盈鞋厂3000元”,经手人处签有“孙文龙”及捺印。孙文龙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聪盈公司、李战备支付的货款3000元。孙文龙主张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数量短缺的问题,孙文龙于2013年9月13日送货时已经在送货单中对货物数量予以注明,并非因李战备抽检才扣除相应货款,而是主动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中予以扣减;聪盈公司、李战备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向孙文龙开具支票并承诺付款,但并未承兑,且于2014年8月向孙文龙支付了3000元货款,聪盈公司、李战备以孙文龙提供的产品数量、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李战备主张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底并没有参与管理聪盈公司,但却主张回到聪盈公司处抽查,抽查也是参与经营管理的其中一种形式,且管理形式是聪盈公司自身管理的问题,与外界无关。��盈公司、李战备主张其于2014年8月28日向孙文龙支付货款3000元并不代表孙文龙提供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没有问题,只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双方确认,聪盈公司对货物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七天。孙文龙主张,孙文龙将货物送至聪盈公司后,由聪盈公司当场清点;由于货物已包装好,因此,如有拆包或其他特殊情形如报价单规格数量与实际送货规格数量不一致,则在送货单上予以标注;截止庭审之日,聪盈公司、李战备并未向孙文龙提出货物数量及质量的异议。聪盈公司、李战备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数量的异议期,也不清楚数量异议期为多长;聪盈公司、李战备签收孙文龙于2013年9月13日供应货物时当场提出货物数量短缺问题,孙文龙予以更改。聪盈公司、李战备通知孙文龙终止支票承兑也表明聪盈公司、李战备已向孙文龙提出案涉交易的货物数量异议。双方��认,孙文龙与聪盈公司于2013年10月终止交易。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孙文龙与聪盈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孙文龙主张,由于孙文龙与聪盈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最后的交易发生于2013年9月,因此,聪盈公司、李战备应于2013年10月31日起向孙文龙支付案涉货款,但聪盈公司、李战备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孙文龙明确要求聪盈公司、李战备支付以4073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孙文龙提供查询结果显示,经查询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腾龙工业用品经营部”的企业资料。孙文龙主张,腾龙工业用品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是孙文龙与聪盈公司发生交易。另查明,聪盈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是李战备。聪盈公司、李战备主张聪盈公司由李战备及李建华、骆志鹏三人共同投资设立,应由聪盈公司承担对外债务,由李战备及李建华、骆志鹏承担补充责任。孙文龙提供个人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光盘及通话记录,其中合伙协议显示,合伙人甲、乙、丙分别为李战备及骆志鹏、李建华;协议约定如下:合伙经营项目为各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组织聪盈公司;合伙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李战备及骆志鹏、李建华的出资比例份额分别为80%、10%、10%,债务承担分别为60%、22%、18%。孙文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应由李战备对聪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不追加李建华、骆志鹏在作为本案的共同参加诉讼,并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李建华、骆志鹏承担责任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支票、收据(复印件)、个人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光盘及通话记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腾龙工业用品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而孙文龙持有以腾龙工业用品经营部的名义与聪盈公司发生交易的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原件,且双方均确认孙文龙与聪盈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孙文龙与聪盈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聪盈公司、李战备对孙文龙提供的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聪盈公司、李战备向孙文龙开具的案涉两张支票并未承兑,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聪盈公司、李战备主张孙文龙向聪盈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及质量瑕疵。对于数量瑕疵,孙文龙与聪盈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异议期限,但��照一般交易习惯,聪盈公司应在接收货物时对孙文龙提供的货物数量进行清点并提出异议,而聪盈公司的员工孙延凯在案涉货款对应的送货单上签名,应视为对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质量瑕疵,聪盈公司、李战备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文龙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并未提供证据反映其在约定期限内向孙文龙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因此,对于聪盈公司、李战备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另,虽然报价单中约定甲苯规格为15千克/桶,单价为220元,白电油规格为15千克/桶,单价为210元,而孙文龙于2013年9月13日向聪盈公司提供的甲苯规格为13千克/桶,白电油规格为12千克/桶,但对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已注明货物数量并核算出对应的价格为甲苯及白电油单价分别191元/桶、194元/桶。根据对账单及送货单,孙文龙于2013��6月至2013年9月向聪盈公司提供价值9900元+12820元+13410元+7604元=43734元。双方确认,聪盈公司、李战备于2014年8月28日向孙文龙支付货款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截止至庭审之日,聪盈公司尚欠孙文龙货款43734元-3000元=40734元。孙文龙已经履行了向聪盈公司提供货物的义务,聪盈公司应负有向孙文龙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聪盈公司应向孙文龙支付货款40734元,对于孙文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孙文龙主张李战备应对聪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聪盈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是李战备,李战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聪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战备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战备应对聪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聪盈公司、李战备主张聪盈公司由李战备及李建华、骆���鹏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但其提供的个人合伙协议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孙文龙不予认可,亦明确不追加李建华、骆志鹏在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放弃在本案中要求李建华、骆志鹏承担责任的权利,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对于孙文龙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即李战备应对聪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孙文龙要求聪盈公司、李战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报价单显示,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聪盈公司、李战备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2013年6月货款9900元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2013年7月货款12820元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2013年8月货款13410元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013年9月货款7604元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聪盈公司、李战备未能依约向孙文龙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未能依约支付款项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孙文龙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孙文龙的实际损失,孙文龙明确要求聪盈公司、李战备支付为以4073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文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聪盈公司、李战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文龙支付货款40734元��二、聪盈公司、李战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文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73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孙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1.68元,由孙文龙承担32.4元,由聪盈公司、李战备承担439.28元。上诉人聪盈公司、李战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聪盈公司、李战备提交的送货单已清楚证明,孙文龙所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与数量上均存在瑕疵,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聪盈公司、李战备行使合同抗辩权有权拒付货款。聪盈公司、李战备拒付合同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孙文龙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与数量上存在瑕疵,在聪盈公司、李战备提交的送货单的原件中不同笔迹的修改即可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聪盈公司、李战备在孙文龙所交付的货物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行使合同抗辩权予以拒付货款,于法有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孙文龙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聪盈公司、李战备开始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失公平。因孙文龙交付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属于待定的状态,在被法院判决以后该具体数额才予以确定,因此不应对待定状态下的具体货款数额计算利息,而应在法院的判决结果生效后,孙文龙的权利被确定以后才开始计算利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聪盈公司、李战备无须向孙文龙支付货款40734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文龙承担。被上诉人孙文龙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聪盈公司、李战备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聪盈公司、李战备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称其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可以证明质量问题存在的送货单原件改动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的送货单中原载明的15公斤改为12公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聪盈公司、李战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是否得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聪盈公司、李战备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抗辩支付货款,依据为涉案送货单��件中存在改动的笔迹。经审查,聪盈公司、李战备所主张的改动仅为其中一张送货单中送货重量的更改,并未体现与质量问题的关系。此外,聪盈公司、李战备未能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其质量异议的主张,亦未证明其曾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对该质量问题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聪盈公司与孙文龙在诉讼中确认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聪盈公司没有抗辩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基于孙文龙自行放弃部分的期限利益,原审法院判令聪盈公司、李战备自最后一笔应付货款的次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聪盈公司、李战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18.35元,由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李战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