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梁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夏陶瓷博览城恒发楼。法定代表人余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被告梁遇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利公司)诉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小聪、审判员陈宁斌、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大成公司与潘雪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潘雪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2013年2月3日,被告大成公司与任桂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任桂标借款17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前。同年5月12日,被告大成公司向任桂标借款427.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同年9月15日,被告大成公司又向任桂标借款1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大成公司又向任桂标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大成公司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1%计付迟延利息。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潘雪红及任桂标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潘雪红及任桂标分别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大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按原告实际实现的债权数额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大成公司分别在该两份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确认原告承继潘雪红及任桂标对其享有上述债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该两笔欠款。同时,被告梁遇成作为被告大成公司该债务的连带担保人,亦在该两份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外,协议还约定,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大成公司及被告梁遇成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各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原潘雪红、任桂标持有的对被告大成公司借款本金总额为11935000元及其项下全部权益的债权;2、被告大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1935000元以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3941200元);3、被告梁遇成对被告大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大成公司确认在2013年1月28日向潘雪红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委托其将该200万元汇到被告梁遇成银行账户;2、被告大成公司确认在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共向任桂标借款993.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委托其将该993.50万元分别汇到他人银行账户;3、被告大成公司确认向潘雪红的200万元借款未偿还过利息,向任桂标的993.5万元借款中,有603.5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14日;4、被告大成公司确认已知悉并同意潘雪红及任桂标将其上述债权转入给原告,原告是被告大成公司上述债务的现任债权人;5、被告梁遇成确认系本人自愿承担对被告大成公司上述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确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但两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大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梁遇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人身份证各两份。证明原债权人潘雪红及任桂标自愿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大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梁遇成自愿对被告大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权益,可依法向两被告追偿欠款及主张有关权益;3、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农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债权人潘雪红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潘雪红已将借款汇至被告大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4、借款合同四份、付款委托书七份、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债权人任桂标借款总计993.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任桂标已将借款汇至被告大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大成公司与潘雪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成公司向潘雪红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大成公司的指定,潘雪红于2013年2月1日将20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梁遇成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3日、5月12日、9月15日、11月24日,被告大成公司与任桂标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成公司向任桂标借款176万元、427.5万元、190万元、200万元,合计为993.5万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为为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3日,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大成公司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1%计付迟延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任桂标按照被告大成公司的指定将借款分别汇至孙明(2013年2月5日85万元、2013年5月13日162.5万元合计247.5万元)、韩庚新(2013年3月11日91万元)、钟俭群(2013年11月25日100万元)、方伟亮(2013年12月10日100万元)及梁遇成(2013年5月21日265万元、2013年9月25日190万元合计455万元)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潘雪红、任桂标及被告大成公司、梁遇成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潘雪红及任桂标分别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大成公司的债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分别为2917333.33元、1287.10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按原告实际实现的债权数额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大成公司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梁遇成自愿对被告大成公司上述债务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向潘雪红、任桂标分别调查核实,两人均对借款给被告大成公司的原因、资金来源、交付借款的过程以及转让债权的经过等作出详细说明,并明确上述对被告大成公司的涉案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承诺不再以个人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另,双方均确认对任桂标的993.5万元借款中,有603.5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大成公司分别向潘雪红、任桂标借款200万元、993.5万元共1193.5万元,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款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而原告与潘雪红、任桂标及两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大成公司已明确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涉案借款1193.5万元的债权。被告大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但逾期并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大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3.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需扣除被告大成公司已支付任桂标借款603.5万元部分。关于被告梁遇成承担责任问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被告梁遇成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梁遇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本金603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本金19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均按照月息2%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遇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17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57元,由原告负担5335元、两被告负担116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陈宁斌人民审判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