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补庆与廉华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补庆,廉华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张补庆,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廉华东,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补庆诉被告廉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补庆、被告廉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农用车运输建筑材料,原告预先为被告垫付运费,最后剩余4万元运费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长期合作关系,应被告请求免除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承诺自己从银行贷款后马上还原告剩余运费价款。其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当面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款为37000元的欠条。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从银行贷出约为100万元左右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货物运输款合计37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免除的运输款合计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原告4万元运输款这一事实认可。通过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支,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3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廉华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及根据认证结果,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至10月,原告用自己的农用车给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万元的运费。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长期合作关系,应被告请求免除3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款为37000元的欠条。被告庭审中承认欠原告40000元运费的事实,表示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欠原告运输款4万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运输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华东偿还原告张补庆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廉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