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刘英成、刘亚和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成。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英成是被害人罗某某雇佣的装载机司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英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开装载机修路为由骗得看管人杜某某同意,将罗某某停放在某某镇街道社的一辆神工牌装载机开出,并于2014年10月29日将该装载机开至兰州市榆中县以2万元出售,脏款已挥霍。后经鉴定,该台装载机价值78945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813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证明,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789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以犯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英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刘英成从轻处罚,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英成的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裴书杰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