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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张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张进,曹凤芝,李权东,刘彩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进,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芝,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960********,系张进之妻。被告:李权东,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刘彩侠,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科泰公司)、被告张进、被告曹凤芝、被告李权东、被告刘彩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瑜、阚辉,被告萧县科泰公司、张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李权东、刘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萧县科泰公司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进、曹凤芝、李权东、刘彩侠与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四人提供了反担保。因萧县科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145240元。请求法院判决萧县科泰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41452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7.8%计算,自银行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张进、曹凤芝、李权东、刘彩侠承担连带责任。萧县科泰公司、张进答辩称:对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凤芝未到庭答辩。李权东、刘彩侠答辩称:其对反担保协议内容不清楚,张进当时找到他,让他在协议签字,他就签了,不应当承担责任。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借款合同,证明萧县科泰公司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借款关系;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萧县科泰公司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其公司提供了担保责任;3、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3份,证明张进、曹凤芝、李权东、刘彩侠为担保提供了反担保。4、代偿凭证,证明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代萧县科泰公司偿还贷款400万及利息145240元。萧县科泰公司、张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曹凤芝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李权东、刘彩侠对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中的反担保合同认为系受到欺骗所签。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萧县科泰公司、张进、曹凤芝、李权东、刘彩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萧县科泰公司与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代为清偿债务,有权要求萧县科泰公司归还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萧县科泰公司以其公司的机器等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同日,张进、曹凤芝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8月29日,刘彩侠、李权东与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彩侠、李权东系萧县县财政全额拨款人员,为萧县科泰公司提供全额反担保,如萧县科泰公司不能偿还本息,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从两人工资中全额扣划担保资金……。2014年11月10日,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萧县科泰公司偿还了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5240.52元。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还款收据。本院认为: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萧县科泰公司偿还了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5240.52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保证合同、借款凭据及银行的收款收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萧县科泰公司应当偿还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息4145240.52元。关于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自归还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双方未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张进、曹凤芝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彩侠及李权东辩称不了解协议内容就在承诺书上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审理认为,刘彩侠及李权东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承诺书的内容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且办理反担保手续过程中,两人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两人的配偶也在承诺书上签字,以上足以说明刘彩侠及李权东对担保的行为明知,故对两人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萧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145240.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张进、曹凤芝、刘彩侠及李权东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2元,由萧县科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