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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监护人韩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母亲),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辩护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监护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某医院病房内,因琐事对被害人丛某甲先谩骂后殴打,致丛某甲右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监护人韩某甲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不深,患有精神疾病,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某医院病房内,因琐事对被害人丛某甲先谩骂后殴打,致丛某甲右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病历、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韩某甲、丛某乙、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意不深,患有精神疾病,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