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自由恋爱,于1999年12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某某,现年14周岁。二人因性格不合时有争执,婚姻关系一直不和谐,于2009年正式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我有家庭暴力,所以我才离家出走的。原告半年不回家,他在外面有第三者了,后来他回家后又说我有精神病,把我骗到精神病院关了起来,原告不应该这样虐待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婚生一子黄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和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维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本着维持家庭和睦和稳定的原则,增加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不足之处,其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要求离婚,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