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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陈刚、白彩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陈刚,白彩花,王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00347-4。负责人朱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太原)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刚,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味园春调味经销部业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白彩花,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新东安调味经销部业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陈刚、白彩花、王继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张瑞,被告王继军,被告白彩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判决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根据《联保申请书》与《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下的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9.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征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联保申请书》约定: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额为900万元,各联保体成员(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各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太原市万柏林区味园春调味经销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东安调味经销部、太原市万柏林区宏雁沣调味经销部)均对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取得原告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各被告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授信合同》第21条约定,被告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第23条约定:联保体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对被告一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一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一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36条约定,因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一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的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一共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8.44元,利息23050.29元,罚息230880.22元,共计3253928.95元。鉴于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6月27日的贷款本金2999998.44元,利息23050.29元,罚息230880.22元以及到判决之日的新增罚息(复利)。2、被告二、被告三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白彩花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第一被告借款300万元之后就根本没有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了,银行没有对被告一采取催要或诉讼,导致后期罚息过高。第一被告三个月没有还款,原告就应该起诉,造成罚息的产生应该有原告承担,被告的贷款信息很少,我们希望能看到被告的个人贷款信息情况,被告是否涉及恶意贷款。被告王继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一借款300万元之后就根本没有还款,银行没有对被告一采取催要或诉讼,导致后期罚息过高。第一被告三个月没有还款,原告就应该起诉,造成罚息的产生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一的贷款信息很少,我们希望能看到被告一的个人贷款信息情况,被告一是否涉及恶意贷款。贷款的具体操作是陈刚与银行自办的,当时银行许行长说陈刚的贷款他们处理,实际我们不想再贷款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下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取得原告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各被告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个人授信项下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2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9.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征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并约定,因被告一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一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的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一共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8.44元,利息23050.29元,罚息230880.22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授信项下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陈刚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的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授信项下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陈刚应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27日,甲方仍欠乙方本金299999.44元,利息23050.29元,罚息230880.22元的事实清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刚、白彩花、王继军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白彩花、王继军与被告陈刚为取得原告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各被告均对各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的合理费用。故被告白彩花和王继军应对被告陈刚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白彩花和王继军关于原告未及时起诉且被告陈刚涉及恶意贷款及银行许行长说陈刚的贷款由他们处理故不应承担后续罚息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未提供此费已实际支出的给款凭证,故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二百九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及利息(2014年6月27日前利息为23050.29元;罚息为230880.22元;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3%基础上上浮50%计息)。二、被告白彩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继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白彩花、王继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刚追偿。诉讼费三万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人民陪审员  赵新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