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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苏雪琴与罗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雪琴,罗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县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苏雪琴,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被执行人罗均,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苏雪琴与被执行人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3)长县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罗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均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苏雪琴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罗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342.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雪琴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长县执字第142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