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晓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明,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身份证件号码:2203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辽南街民瑞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刘鹏给被告人李晓明打电话,之后李晓明和杨帅开车来接刘鹏,在福耀路张家小桥附近一偏僻路段,李晓明、杨帅、刘鹏三人在李晓明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吸食杨帅提供的冰毒0.3克。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李晓明在网吧碰见大斌,之后通过电话联系杨航、刘鹏,在那木乡附近的一条偏僻的土路上,李晓明、杨航、大斌、刘鹏四人一起在李晓明的轿车内吸食李晓明提供的冰毒0.3克。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刘鹏给李晓明打电话,之后李晓明和杨帅开车去接刘鹏,在双辽市新火车站附近的一条路上,李晓明、杨帅、刘鹏三人在李晓明的轿车内吸食杨帅提供的冰毒0.3克。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刘鹏与李晓明开车闲逛,在郑家屯街林业家园小区内停车场一偏僻位置,李晓明、刘鹏二人在李晓明的车上吸食李晓明提供的冰毒0.2克。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归案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晓明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刘鹏、杨航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晓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李晓明的供述,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经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刘鹏给被告人李晓明打电话,之后李晓明和杨帅开车来接刘鹏,在双辽市福耀路张家小桥附近一偏僻路段,李晓明、杨帅、刘鹏三人在李晓明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吸食杨帅提供的冰毒0.3克。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李晓明在网吧碰见大斌,之后通过电话联系杨航、刘鹏,在那木乡附近的一条偏僻的土路上,李晓明、杨航、大斌、刘鹏四人一起在李晓明的轿车内吸食李晓明提供的冰毒0.3克。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刘鹏给李晓明打电话,之后李晓明和杨帅开车去接刘鹏,在双辽市新火车站附近的一条路上,李晓明、杨帅、刘鹏三人在李晓明的轿车内吸食杨帅提供的冰毒0.3克。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刘鹏与李晓明开车闲逛,在郑家屯街林业家园小区内停车场一偏僻位置,李晓明、刘鹏二人在李晓明的车上吸食李晓明提供的冰毒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鹏、杨航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明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妍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