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诉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后先明与王义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后先明,王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诉保字第00054号申请人:后先明,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申请人:王义成,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申请人后先明与被申请人王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链条厂综合楼1号门面房。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后先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义成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链条厂综合楼1号门面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案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雅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