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胜与韦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韦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108号原告刘胜,男。被告韦国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单位职员。原告刘胜与被告韦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与被告韦国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西三旗桥西150米处,韦国华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津Q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刘胜驾驶京Q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刮碰,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韦国华所驾车辆走非机动车道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胜无责任。韦国华抗辩称协议书最后的责任认定是警察判的,因为警察扣着证件所以自己才签的字,事故时自己从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过,是因为对方的车突然变道才发生的事故,应该是对方全责,提供了照片佐证。刘胜主张车辆修理费1110元,提供了行驶证、照片、维修票据及结算单佐证;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误工费20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照片、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韦国华负全部责任,韦国华主张刘胜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韦国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韦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韦国华所驾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投保情况,亦不要求法院审理商业险部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胜主张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刘胜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胜车辆修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二、韦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胜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刘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刘胜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