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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云诉被告姚景文、柴玉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姚景文,柴玉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刘淑云,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姚景文,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柴玉桥,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刘淑云诉被告姚景文、柴玉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云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姚景文向原告刘淑云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规定借款利息,柴玉桥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之后被告及保证人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景文辩称,同意偿还本金3万元,不支付利息。被告柴玉桥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姚景文因资金短缺通过曹天旭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8月17日归还,被告柴玉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4年一直找被告姚景文索要借款,原告2014年10月找到被告柴玉桥,要求其遵照被告姚景文还钱,至起诉之日时二被告均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被告姚景文之间存在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姚景文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姚景文口头陈述通过曹天旭向原告支付利息29400元,没有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柴玉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但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柴玉桥的保证期间因无书面约定,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找被告柴玉桥要钱时,已超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谭国辉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淑云借款3万元及利息(扣除900元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柴玉桥于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长    军审判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