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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世安与李泉、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安,李泉,袁洪霞,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黄世安,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泉,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袁洪霞,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黄世安与被告李泉、袁洪霞、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安的委托代理人邹英、被告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洪霞、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暂时用一段时间,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要求延期还款。直至今年5月,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一定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被告袁洪霞与李泉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逾期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无钱偿还,只有等被告有钱了再还。被告袁洪霞、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泉与被告袁洪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李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黄世安现金500,000元(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泉2012年7月13日”。被告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的右下角盖了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泉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被告袁洪霞与李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的右下角加盖了公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泉、袁洪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泉、袁洪霞、成都市俊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