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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小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林,农民。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小林携带一把匕首至浦江县浦南街道天慧KTV,藏匿在五楼包厢内,企图在店内无人时去撬吧台进行盗窃。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小林从包厢里面出来准备盗窃时,被天慧KTV保安发现,后其逃至天慧地下停车场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戴某、陈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常驻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光盘一张;被告人郭小林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郭小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匕首一把、螺丝刀一把,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