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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诉刘某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负责人黄恩,该办事处主任。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号。委托代理人邓松林,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原告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下称“西航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松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航办事处诉称:被告于2005年在西航办事处计生站服务,双方约定养老保险金包含在报酬内,由被告自行到社保部门办理。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其工资含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6.5﹪、生育保险0.04﹪。单位以现金方式每月定额发放给被告。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市劳动局以原告将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折现按月发放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27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被告自愿行为,原告不能支付两次养老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49816.4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于2005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1年才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且至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养老保险金49816.4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并约定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6.5﹪、生育保险0.04﹪的部分金额发放到被告工资内,由被告自行到社保部门办理相关的社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发放在支付给被告的工资1200元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在此期间,原告继续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发放在支付给被告的工资1200元内。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办理2005年2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2005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测算承担各自费用)。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至今未按上述裁决内容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5月7日,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原告下达《补收补缴通知单》,载明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额为49816.4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安开干任字(2014)8号文件、《劳动合同》、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270号《仲裁裁决书》、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补收补缴通知单》,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市劳人仲裁字(2015)270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但该合同同时约定:“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6.5﹪、生育保险0.04﹪的部分金额含在发放的工资内,手续由被告自行到社保部门办理”。故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放在被告工资内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金额不属于工资范围,且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原告为被告办理2005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裁决,因此,被告每月领取的1200元当中所含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单位发放在其工资中的养老保险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起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为8﹪,合同届满期限为2013年4月,实际履行时间截止2014年7月,故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应为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计算,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74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从2005年2月起开始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即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补收补缴通知单》中确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的养老保险金额49816.40元,系社保部门针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应由单位补缴的社保金额,该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49816.4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人民币3744元。二、驳回原告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负担498元,被告刘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