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磊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原告:吴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磊诉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尉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及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1袋“昆仑果乡和田大枣500g”,单价49.5元一袋,共花费1039.5元。产品外包装写有本产品经过严格清洗、烘干、杀菌等工序,开袋即可放心食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煲汤、煲粥、泡药酒、泡茶等,产品标准号为GB/T5835。原告查询编号为GB/T5835-200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对于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其制作过程并没有灭菌、杀菌的工序,涉案产品却宣传使用方法是开袋即食,暗示涉案产品经过杀菌处理。免洗、开袋即食的红枣是有相关标准,QB/T26150-2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的产品定义为以鲜枣或者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等工艺制作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GB/T26150-2010的制作要求和GB/T5835制作要求不同,涉案产品执行的是GB/T5835,却使用GB/T26150-2010里经过杀菌处理可以开袋即食的质量暗示。涉案产品在没有经过杀菌、灭菌的情况下宣传开袋即食,明显是以此表述其产品的质量状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贷款损失1039.5元;2、被告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311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本案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显然,原告通过大量购买商品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讼争商品系乌鲁木齐昆仑果乡食品有限公司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且从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讼争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三、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答辩人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且无任何暗示,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对讼争商品出具的《检验报告》均明确显示,商品标签完全符合GB/T5835-2009第8.2条和GB7718-2011的要求,而不存在任何违法性。且乌鲁木齐昆仑果乡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资料还进一步证明,产品生产场点、工艺、工序名称已包括“原料栋选、清洗、干燥杀菌、冷却、包装”;生产设备包括“网带喷淋提升机、鼓泡加热清洗机、双层毛刷清洗机、滚杠吹干机、烘燥(脱水)设备、微波干燥机”以及“干燥箱、培养箱、生物显微镜、高压灭菌锅、无菌室”等。众所周知,枣是可以不经加工直接食用的,讼争商品标注“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并无不妥。“开袋即食”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食用方式的通俗用语,即食物不需要通过蒸煮等再加工即可食用。讼争商品实际执行标准GB/T5835以及原告提及的GB/T26150免洗红枣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两者均未涉及“开封后直接食用”问题;GB/T5835没有规定“干制红枣”不能“开封后直接食用”,同样,GB/T26150也并未规定“免洗红枣”可以“开封后直接食用”。讼争商品生产商已依法取得生产许可,严格执行了水果制品的生产流程,经过选料、清洗、整理、装盘、烘制、精选、包装等几道工序,保证讼争商品的质量,符合卫生标准,完全达到“开封后直接食用”要求。GB/T5835对干制红枣的分类、技术要求、品质卫生、检验、包装、标签、运输、储存等作出了具体要求,并未对其加工工艺进行描述;但原告以此认定执行GB/T5835的讼争商品“没有经过杀菌灭菌的情况下宣称开袋即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答辩人出售讼争商品以原告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自始至终未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既未提出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任何退货要求,因此,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价款赔偿于法无据,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而退一万步,即使原告坚持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依法也不构成欺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及2015年4月27日两次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乌鲁木齐昆仑果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昆仑果乡和田大枣共计21包,单价为49.5元,总价款为1039.5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本产品经过严格清洗、烘干、杀菌等工序,开袋即可放心食用;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煲粥、泡药酒、泡茶等,产品标准号为GB/T5835。另查,编号为GB/T5835-200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编号为GB/T26150-2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免洗红枣》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干制大红枣和和田大枣检验报告;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目录;三、水果干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四、承诺书;五、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主张用于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上述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被告表示如需退货款其要求原告退回货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涉案和田大枣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制作过程符合免洗红枣标准所规定的制作程序及标准。故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进行严格审查,其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39.5元并赔偿3118.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原告理应向被告退还昆仑果乡和田大枣二十一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1039.5元给原告吴磊。二、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118.5元给原告吴磊。三、原告吴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昆仑果乡和田大枣二十一包给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每包分别按照原购买的单价折抵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吴磊的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