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王某。被告:傅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财产问题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方在原告协助办理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文路XXX-X、XXX-X号两间店面房过户手续(房产过户签字受理)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15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150万元款项,被告均借故拖延,拒不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某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在乙方协助办理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文路XXX-X、XXX-X号两间店面房过户手续(房产过户签字受理)当天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0万元。”,根据该约定,原告只有在已经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时,才能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现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属于起诉不适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