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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华淼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7号罪犯刘华淼,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华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2年12月29日将罪犯刘华淼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刘华淼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华淼予以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华淼2012年12月29日被交付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并于2015年3月2日履行罚金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刘华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淼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