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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宁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萧伟林,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锉刀伺机抢劫摩托车司机,后李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农商银行前以租乘被害人夏某的摩托车为由,将夏某骗至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工业大道新恒昌晒板厂,并用锉刀抵住夏某的脖子将夏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抢走。后李某驾驶夏某的“粤E×××××”号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6元)逃离现场,并将摩托车丢弃在现场附近。现赃款无法追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普通摩托车粤E×××××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认定李某劫取现金47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劫取现金47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男子抢走现金470元及摩托车一辆;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抢得很多面额为10元的散钱,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中供称其抢得现金200多元。据此,原判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李某劫取人民币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坦白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以起点刑对其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再以李某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