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牛生存与郭启胜、王笃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生存,郭启胜,王笃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牛生存。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启胜,曾用名郭启利。被告:王笃田。原告牛生存与被告王笃田、郭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生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王笃田、被告郭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生存诉称,2011年11月10日王笃田、郭启利向我借款,王笃田为借款人,被告郭启利为连带担保人。直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王笃田欠我本金58957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郭启利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借条为证。2015年5月6日被告向我偿还5万元后,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957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8957元,月息2分计算;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本金8957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郭启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没有钱还。被告王笃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笃田向原告牛生存借款,被告郭启胜为担保人。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笃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57元,并由被告王笃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郭启胜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笃田结算,被告王笃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57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偿还原告5万元,下欠8957元。被告王笃田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王笃田向原告借款58957元,已经偿还5万元,下欠8957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应予认定。在该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笃田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笃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启胜对被告王笃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郭启胜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5日被告郭启胜为被告王笃田欠原告的58957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债权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启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笃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生存借款8957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8957元,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本金8957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郭启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王笃田、郭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