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于学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于学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刘志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全宏(系刘志敏的妻子),女,汉族,个体户,住珲春市。被告:于学玲,女,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刘志敏与被告于学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9月,被告使用原告沙石料及钩机,共欠原告27964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17964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料款、钩机工时费179640元,利息11万元,共计28964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以2796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640元为本金,按3分利息计算)。被告于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于学玲(签名),2013年9月22日,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陆佰肆拾元整,说明:以上欠刘志敏混料、回填料、钩机工时费和程信权建筑用料款(2012年-2013年),经办人:付志德”证明被告于学玲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刘志敏混料、回填料、钩机工时费2796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现尚欠原告179640元,于学玲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于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逾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据,于学玲(签名),2013年9月22日,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陆佰肆拾元整,说明:以上欠刘志敏混料、回填料、钩机工时费和程信权建筑用料款(2012年-2013年),经办人:付志德”。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1796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料款、钩机工时费179640元,利息11万元,共计28964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27964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视为从出具欠据之日立即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17964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964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被告于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志敏1796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2796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刘志敏负担662元,由被告于学玲负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