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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宁波宁塑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梁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塑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梁腾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宁波宁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叶启赏。委托代理人潘金星、李兵,均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腾科。被告梁腾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宁波宁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模具公司)、梁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人民陪审员岑永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赛亿模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二台,价格共613000元。原告供货给被告赛亿模具公司,被告赛亿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腾科收货。被告赛亿模具公司收货后仅支付460000元,尚欠153000元。经原告与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对账,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款项,但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赛亿模具公司、梁腾科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元以及违约金6732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153元/天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为67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赛亿模具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被告梁腾科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产品购销协议原件、送货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向原告购买HPC380/JD宁塑注塑机一台和HPC250/JD宁塑注塑机一台,价格分别为375000元和238000元;货款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分十一期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需方代表人个人愿为货款的支付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在需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梁腾科在需方代表人一栏签名。2013年3月19日,原告将上述两台注塑机送货至被告赛亿模具公司,被告梁腾科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被告赛亿模具公司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对账,双方签下《对帐单》一份,注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被告赛亿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为上述货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同意将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并未按时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案涉货款,委托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签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1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赛亿模具公司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出具《对帐单》后,被告赛亿模具公司应积极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赛亿模具公司仅在《对帐单》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梁腾科作为被告���亿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产品购销协议》上签名同意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应属被告梁腾科自愿对案涉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梁腾科应对被告赛亿模具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5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腾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亿模具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正发收费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宁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腾科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腾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宁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为38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宁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4.6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梁腾科共同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