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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文兵、曹世斌、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徐文兵,曹世斌,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公司经理。原告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东段(水泥厂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木峰,系公司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兵,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曹世斌,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严梦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317号。负责人祝丽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平,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茶盘洲镇花果山村42号,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兵、曹世斌、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国强,被告徐文兵、曹世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3时35分许,被告徐文兵驾驶重型货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市场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上刘忠庆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尾部,导致的重型货车车上物品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92015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货物业主祥云物流宁乡办事处负责人卢浩军对运送货物被损坏部分进行核价、协商,由原告赔偿祥云物流公司22000。原告车辆的网布、网绳损失2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24020元。被告徐文兵、曹世斌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货物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2月2日3时35分许,被告徐文兵驾驶重型货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大市场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上刘忠庆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导致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物品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92015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与卢浩军、曹世斌等人在场对损坏货物进行请点,但末核定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将损坏的货物运走,导致无法进行估价鉴定。原告与货物业主祥云物流宁乡办事处负责人卢浩军对损坏货物部分进行核价、协商,由两原告赔偿祥云物流公司22000。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车辆的网布、网绳损失为2000元。被告徐文兵驾驶的重型货车系被告徐文兵、曹世斌共同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损坏货物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原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业主进行了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予以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12492015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运的货物损坏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派员与卢浩军、曹世斌等人在场对损坏货物进行请点,但末核定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将损坏的货物运走,导致无法进行估价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单方对货物损失进行估算,该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有失公平公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己与损坏的货物业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车辆的网布、网绳损失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重型货车系被告徐文兵、曹世斌共同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徐文兵、曹世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文兵、曹世斌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剩余22000元,因被告徐文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文兵承担,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文兵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金衢物流有限公司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000元,二项合计24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