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叶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飞、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某甲,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乙,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丙,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次日订立婚约时,原告当场付给三被告聘金人民币18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在迎娶时又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黄金饰品给三被告。次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回请女婿时原告又带去50条硬中华香烟。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亲戚多次上门去请,但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三被告借婚嫁之机,收取原告高额彩礼,拒绝与原告做家庭,造成原告家债台高筑,生活相当困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248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现查明,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夫妇之女;2014年2月11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期间,原告叶某某二次共计给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21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金戒指5枚、手镯1个、耳环1对、项链2条、吊坠1个等黄金饰品。被告陈某甲陪嫁品有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液晶42寸电视机一台,大盘椅一套价值人民币11000元。被告陈某甲在举行婚礼后随男方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5年2月间分居生活至今,致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因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支付的聘金人民币248000元,三被告拒绝返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叶万宗证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当天的全程录像盘带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收取其聘金及黄金饰品计人民币248000元,有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当天的全程录像盘带一份及证人叶万宗证言证据证实,可予认定;鉴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仅有一年多,原告付给三被告的聘金数额较大,给原告一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返还60%;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聘金彩礼款计人民币148800元整;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