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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清,黄晓林,郑友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郑重。委托代理人:林先。委托代理人:朱昌钧。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清,总经理。被告:施丽清。被告:黄晓林。被告:郑友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衢化工公司)、施丽清、黄晓林、郑友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朱昌钧以及被告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友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施丽清和被告黄晓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06号和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07号),分别约定被告施丽清和被告黄晓林各自在109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为被告金衢化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2016年1月30日)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7日,被告金衢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6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6.5‰。该合同除被告施丽清、黄晓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外,另有案外人陈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该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和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原告履行支付贷款义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6.5‰。2014年1月16日,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因未能如期偿还《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项下债务,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4展字00007号),约定展期金额为654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借款利率变动方式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该合同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未作约定内容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2月17日,被告郑友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4年保字00001号),约定被告郑友淳自愿为被告金衢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之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已清偿期内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利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展期后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提前到期,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4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0日欠利息188507.98元、复利3054.7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施丽清、黄晓林分别对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友淳对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扣减4552.82元)、复利(以未足额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罚息(以本金6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1-5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其他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施丽清、黄晓林、郑友淳之间分别存在保证关系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当庭提交证据6:贷款历史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偿还利息和尚欠款项的事实;于庭后提交证据7: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在借款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黄晓林答辩称:1、贷款属实,当时被告施丽清称通过企业贷款比个人贷款利息低,借款由抵押人陈某使用。由于本案借款由陈某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评估价为1090万元,借款额度占抵押价值的60%,被告黄晓林才愿意出具委托书给施丽清,且只就该笔654万元的借款出具唯一一份委托书;2、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部分仅加盖被告黄晓林印章,而无亲笔签名,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单位公章和其个人印章均存放于被告施丽清处;3、原告未尽到严格审查贷款义务,存在过错。公司贷款应提供股东会决议(应有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原告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擅自出借大额资金,资金使用无法控制,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借款到期后,对于申请借款展期,并未通过被告金衢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4、原告明知被告施丽清无偿还能力,对借款展期未经过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和其他保证人同意,在当时未及时处理陈某提供的抵押物,原告的行为增加了保证人的负担;5、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被告黄晓林的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房产评估机构对抵押人陈某提供的房屋评估价值高达1090万元,远超当时市场价值,导致被告黄晓林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误以为抵押财产价值确实有1090万元,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本案借款中存在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即使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只对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晓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委托被告施丽清借款的委托手续、签订《非自然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时的影视影像凭证、借款654万元支付转移情况以及被告金衢化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本院依被告黄晓林申请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调取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证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委托被告施丽清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2、购销合同,证明借款不真实,原告未尽审查义务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对借款受托支付的事实。被告金衢化工公司、施丽清、郑友淳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衢化工公司、施丽清、郑友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晓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4、5、6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公章及其个人印章均在被告施丽清处,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法定代表人处盖有被告黄晓林的印章,但非其本人所盖,且对借款展期不知情。被告黄晓林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授权被告施丽清代为办理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贷款手续;证据2中买方处未加盖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对被告黄晓林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结合本院依被告黄晓林申请调取的证据1,足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晓林于2013年1月31日以被告金衢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被告施丽清以被告金衢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承兑等融资合同及抵押、保证等担保合同,同时载明“受托人施丽清有权就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一切事宜与贵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本单位承担”,委托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到2016年1月30日止。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单位公章,并由被告黄晓林签字捺印。被告黄晓林认为未予授权被告施丽清,与其答辩称“被告黄晓林才愿意出具委托书给施丽清,且只就该笔654万元的借款出具唯一一份委托书”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施丽清作为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受托人办理贷款手续,其持有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单位公章和被告黄晓林的印章符合常理,借款合同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被告黄晓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载明保证责任(被告黄晓林为被告金衢化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且约定原告和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对主合同的变更(含信用证项下的展期)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被告黄晓林主张对展期不知情,但这并不影响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本院经被告黄晓林申请调取的证据1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被告黄晓林申请调取的证据2,被告黄晓林主张未加盖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公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依被告黄晓林申请调取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和被告黄晓林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黄晓林变更为被告施丽清。《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06号和温银801002013年高保字00007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债权人(即原告)和申请人(即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对主合同的变更(含信用证项下的展期)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确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4年保字00001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亦有相同内容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展期)。《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违约事件,其中第七项约定违约情形为: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采取措施,其中第二项约定: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2014)温平商特字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抵押人陈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东水门路**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2)第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尚未变现。原告根据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委托,于2013年2月6日同意将借款本金654万元分别划转至被告金衢化工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陈某某账号为62×××33的账户和案外人林某账号为62×××25的账户。借款之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已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于2014年6月20日、7月20日分别偿还期内利息4552.82元和复利2.39元,借款本金654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和《借款借据》,与被告施丽清、黄晓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友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黄晓林答辩称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和借款展期时均应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告未尽到放贷审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要求进行受托支付,已履行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4万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予偿还。因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已多期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宣布展期后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30日),本案中《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4展字00007号)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确认《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1002013企贷字00010号)提前到期,已无必要。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已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其后偿还期内利息4552.82元和复利2.39元,剩余利息未还。原告主张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4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扣减4552.82元)、复利(以合同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罚息(以本金6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复利2.39元。被告施丽清、黄晓林自愿为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各自在109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郑友淳自愿为被告金衢化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包括展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施丽清、黄晓林对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郑友淳对被告金衢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林答辩称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由案外人陈某提供抵押物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已选择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晓林答辩称保证人应只对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丽清、黄晓林(分别在109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和被告郑友淳,应在由案外人陈某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后,对剩余的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衢化工公司追偿。被告金衢化工公司、施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友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654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扣减4552.82元)、复利(以合同约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2.39元)和罚息(以本金65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施丽清、黄晓林对上述债务各自在10900000元范围内并对案外人陈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东水门路**号**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后,对剩余的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友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案外人陈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东水门路**号**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后,对剩余的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友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1元,由被告浙江金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施丽清、黄晓林、郑友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92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