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曦、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冉某某因房屋修建问题在酉阳县两罾乡石门坎村处发生争执,后朱某某持锄头将杨某某左手手臂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冉某某因房屋修建问题在酉阳县两罾乡石门坎村处发生争执,后朱某某持锄头将杨某某左手手臂打伤。2015年3月14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酉阳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除已支付被害人140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兑现),取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申请,到案经过,鉴定文书,传唤证,户籍信息,住院病案,调解书,收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崔某某、罗某,冉某、杨锋华、刘红昌、吴克华、冉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玲珑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