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正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7月29日,双方到乐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邓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2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冷某某、邓某甲(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但经核实证人冷某某系乐至县回澜镇某某村1组村民(与原告父母居住地一致),而原、被告经常生活、居住地点并不是回澜镇某某村。且证人冷某某作证时对原、被告婚姻现状了解较少,证人是听原告亲属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并没有见到原、被告吵闹或打架的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人邓某甲的证词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原告未再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关系现状。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吕某某、邓某乙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希望原、被告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冷某某、邓某甲、吴某某、吕某某、邓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