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群众。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个月;曾因吸食毒品被两次劳动教养。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0时许,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罗旺斯小区附近盘查车辆时,在被告人汪某车内查获三袋透明不规则晶体和一袋红色颗粒。经鉴定,透明不规则晶体共计12.6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共0.1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汀、咖啡因。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累犯,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0时许,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罗旺斯小区附近盘查车辆时,在被告人汪某车内一纸袋中查获三袋透明不规则晶体和一袋红色颗粒。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透明不规则晶体净重分别为3.45克、8.76克、0.44克,共计12.6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净重0.1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汀、咖啡因。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供述,2015年1月7日凌晨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罗旺斯小区附近,警察从他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后排座位脚垫处一个纸袋里发现了3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颗粒和一些吸毒工具。这3袋白色晶体是冰毒,红色颗粒是麻古。冰毒是他分三次购买的,红色颗粒是买冰毒时卖家送的。2、证人张某(女)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公安民警在汪某的本田雅阁轿车内发现了疑似冰毒的结晶体,具体几袋她没看清。3、三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自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白色晶体3袋、红色颗粒1袋;称量笔录记载,公安民警将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颗粒进行了称量。3袋白色晶体毛重为14.1克、红色颗粒毛重为0.3克。并有称重照片予以证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尿液经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验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并有现场检测照片予以证实。5、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记载,上述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汀、咖啡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汪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0时许,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罗旺斯小区西门北侧盘查车辆时,在车牌号为晋A×××××的黑色本田轿车内发现自制吸食工具、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一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经查,毒品为被告人汪某所有。当日,被告人汪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汪某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5月3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2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两年。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3份及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人员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2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汪某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