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里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驰坤与郝家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驰坤,郝家树,朱凤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孙驰坤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家树委托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周委托代理人李丕双原告孙驰坤与被告郝家树、朱凤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驰坤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告郝家树委托代理人胡明明及被告朱凤周委托代理人李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驰坤诉称:2011年4月,郝家树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2013年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日,郝家树与孙驰坤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郝家树将其对朱凤周享有的585171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孙驰坤,冲抵郝家树所欠债务。孙驰坤据此通知朱凤周还款,但该笔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现孙驰坤要求朱凤周偿还借款本金585171元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的利息50714.82元,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朱凤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郝家树承担保证责任。孙驰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6日孙驰坤与郝家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郝家树现尚欠孙驰坤借款本金60万元,因其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孙驰坤与郝家树协商,郝家树将其对朱凤周的债权转让给孙驰坤,同时郝家树承诺协助孙驰坤实现债权。证据二、2007年12月19日朱凤周出具的借据。证明郝家树与朱凤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凤周未偿还孙驰坤借款,同时证明朱凤周向郝家树借款用于偿还绥芬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款。证据三、2013年4月6日保证书一份。证明郝家树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孙驰坤后,为保证该债权实现为孙驰坤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孙驰坤要不回朱凤周的欠款,郝家树保证偿还。郝家树辩称:对孙驰坤所述的事实及理由郝家树认可,并且孙驰坤与郝家树、朱凤周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均为个人借款关系,郝家树已将对朱凤周持有的585171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驰坤。综上,本案纠纷应由朱凤周承担责任。郝家树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郝家树将此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寄给朱凤周并由其本人签收。债权人已完成通知义务,朱凤周应负责将郝家树持有的债权偿还给孙驰坤。证据二、中国银行汇款留存单。证明郝家树已代朱凤周完成还款,孙驰坤提供证据二借据已履行完毕,因此朱凤周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定义务。证据三、(2011)牡西民初字���522号判决书、(2012)牡西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朱凤周与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即原黑龙江广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朱凤周因与本案同一工程即绥一波贸易综合体的工程向第三人打的借条,最终由朱凤周偿还。证据四、(2012)绥商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及朱凤周本人的上诉状。证明法院的判决已确认朱凤周借用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的资质,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只是收取管理费。双方是挂靠关系。对外依法应由实际实施工人朱凤周承担清偿责任。并且朱凤周亲笔写的上诉状中自认这种挂靠关系。证据五、(2013)牡民终字第83号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书确认朱凤周与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内部合同,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如甲方对11个原告起诉达成的调解协议给���方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朱凤周与广厦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本案有关的11个调解执行款的责任主体是朱凤周。并且朱凤周对外签订的借据应由朱凤周本人偿还。朱凤周辩称: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及履行地,朱凤周住址在牡丹江,应归牡丹江法院管辖;孙驰坤与郝家树、朱凤周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2007年朱凤周系原黑龙江广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厦路桥公司),后更名为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十一局)的绥芬河项目部负责人,郝家树是中城建十一局哈尔滨一分公司(简称哈一分公司)负责人,绥芬河项目部与哈一分公司系上下级关系。孙驰坤提出的58万余元债权,是郝家树利用中城建十一局绥芬河项目部即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的往来帐目凭证编造的与朱凤周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笔款是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向绥芬河法院交纳拖欠民工的执行款,其中部分款项绥芬河法院在中城建十一局银行账户内划拨,余款由哈一分公司代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向绥芬河法院交纳,不是代朱凤周个人交纳的执行款,朱凤周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且是向哈一分公司财务出具,不是向郝家树个人出具,因此本案债务与朱凤周个人无关。请求法庭对该事实进行核实,郝家树与朱凤周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郝家树对朱凤周持有的债权是虚假的,因此郝家树与孙驰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应驳回孙驰坤的诉讼请求。朱凤周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日黑龙江省广厦路桥有限公司与绥芬河项目部承包人朱凤周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款项是工程款,不是朱凤周个人借款,且该款项已处理完毕。证据二、���2007)绥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及2007年12月19日、30日借据二份。证明该款项是两笔借款,不是朱凤周个人借款,是郝家树代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公司的工程向绥芬河法院交纳拖欠民工的执行款,不是代朱凤周个人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该裁定书被执行人是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公司,当时朱凤周是第十一工程公司绥芬河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本案债务与朱凤周个人无关,朱凤周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且是向财务出具,不是向郝家树个人出具。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明通过绥芬河世茂已将上述款项转入中城建十一局帐户用于偿还工程款,该笔款项已还清,原件在该公司财务部,该帐户号码与裁定书中扣划的帐号一致。证据四、(2008)西民商初字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孙驰坤申请保全的财产已经通过法律程序以85万元抵给案外人刘春延,且也写明郝家树是中城建十一局第一分公司的经理。证据五、2010年3月2日公证书(复印件)。证明2007年12月19日借据是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公司会计凭证中的一页,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所有帐目在中城建第十一工程公司,朱凤周出具借据不是个人借款。证据六、(2011)牡西商重字第25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朱凤周在该案中属于履职行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朱凤周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不应个人承担责任,该判决书还证明由原黑龙江广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更名为中城建十一局。证据七、牡丹江市中级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郝家树是中城建十一局第一分公司经理。证据八、中城建十一局第一份公司向绥芬河世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郝家树为第一分公司���经理,郝家树负责绥芬河世贸的业务及结算往来。郝家树与朱凤周是上下级的关系,对外应属同一经营的体系。证据九、项目部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表。证明该财务报表中载明了绥芬河世贸的往来帐,其中包括绥芬河(2007)绥执第93号执行裁定中与李宝成等11名原告的往来帐目。绥芬河项目部是有财务建制的,不是通过朱凤周个人的资金往来,朱凤周出具借据是财务帐目中的一笔,郝家树应当提交项目部的帐目就可以查明该笔借款。郝家树对孙驰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从时间上看此借据事由标明借郝家树现金偿还绥芬河法院欠款,至11月12日执行完毕,此借据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出具借据时此笔借款已履行完毕,是朱凤周核对无误后出具的。从主���上看,借据上并无公章,虽然借款单位中标明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但工程项目部在工程完结即解散,并且工程项目部不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此借条下方明确标明朱凤周,因此能认定此笔借款是由朱凤周产生的个人债务。朱凤周对孙驰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朱凤周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借据系在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帐目会计凭证中的一页,不是独立存在的,该借据系付款后出具的,不是当时出具的,就是因为年终结帐,朱凤周与广厦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了二张同样的凭证,不是出具给郝家树个人的借款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孙驰坤主张问题,也不能证明朱凤周与郝家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原审开庭时,孙驰坤并未提供该证据,经道里区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孙驰坤上诉后才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孙驰坤所要证明问题。孙驰坤对郝家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郝家树通过中国银行汇出15万元款项可印证孙驰坤提供的借据内容,借据中显示郝家树代为偿还绥芬河法院执行款至11月12日执行完毕,该汇款凭证汇出时间也为2007年11月12日,证明郝家树代朱凤周偿还的法院执行款。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朱凤周对郝家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快递单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朱凤周与郝家树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郝家树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与朱凤周无任何关系,不能视为其债权合法转让。证据二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凭���合计数额为30万余元,如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朱凤周不可能出具50余万元的借据。朱凤周不否认郝家树用此款偿还绥芬河法院的执行款。还有一部分款项是郝家树负责的分公司扣划了27万余元,且该证据并不是全部,与实际不符。证据三至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朱凤周与中城建十一局的法律关系在多个案件中体现的均不一致,暂无法确定。(2012)绥商初字第148号判决书提到2008年项目部财务帐册中载明有王民新等27个帐户,该笔欠款不存在。本案中朱凤周出据的借据不能单一说明是与郝家树个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凭证,朱凤周是绥芬河项目部的负责人,郝家树是中城建十一局哈尔滨分公司的经理,是朱凤周的上级领导,只有确认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说明上述判决书中所载明发生业务往来的关系。不能证明朱凤周出据的借据就由朱凤周来承担责任。孙驰坤对朱凤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案被指令审理后,朱凤周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申请调取证据原件,现朱凤周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孙驰坤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内朱凤周没有向合议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孙驰坤对证据一至四不予质证。证据五为复印件,如经法庭核对无误,孙驰坤认为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证人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庭作证,由于该证人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该证言内容看,并未体现出朱凤周所述本案中借款为公司借款,与朱凤周本人无关的问题。在程淑华的证言中只体现出帐册移交及核对无误等情况,通过该证言不能证明其索要证明问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无法认定是否生效,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被告朱凤周应举证证明。从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看,该案原告所举证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其诉公司没有异议,本案实际只是朱凤周个人与郝家树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在入卷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无法确定,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郝家树的身份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使郝家树曾任第一份公司的负责人,也可以以个人的名义向朱凤周出借本案中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真实性质证意见同证据七,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一份公司与项目部之间有隶属关系,郝家树提供的证据证明,朱凤周与中城建十一局为挂靠关系,其借用中城建十一局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不隶属于任何部门,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没有上下级及同一体系的说法。另外根据朱凤周���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所开发的工程由其个人对外结算,负责清收和回收债权债务与第一份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为朱凤周与郝家树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并且朱凤周与中城建十一局为挂靠关系,其独立核算自己制作帐目,因此该帐目的制作与取得完全取决朱凤周个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郝家树对朱凤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朱凤周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结案依据;证据一协议书假定是真实的,恰恰证明朱凤周是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承包债务,此债务应为朱凤周个人债务。并且协议第五条证明朱凤周就是十一个诉讼的承担义务主体。因郝家树代为偿还,郝家树与朱凤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因其他证据均是由案外人直接形成,并非朱凤周与郝家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朱凤周已偿还郝家树的全部借款。证据五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能作为法院最终定案依据。从公证书内容看,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处无权也无法认定朱凤周与郝家树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认定本案借据是作为记帐凭证使用,还是作为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从证人证言可知,程淑华自认受朱凤周本人聘请,在朱凤周承包的项目部做会计,且证言中已自认了借据是真实存在的。证据六因该判决为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与郝家树向法庭出示的三组一审判决及二审终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朱凤周与中城建十一局为挂靠关系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朱凤周出具借据为职务行为。证据七、八、九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当事��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至2007年,朱凤周系广厦路桥公司绥芬河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9月广厦路桥公司更名为中城建十一局。朱凤周借用中城建十一局的资质,系挂靠中城建十一局名义承揽工程。2007年12月19日,朱凤周向郝家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85171元,并注明借款单位为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借款事由为借郝家树现金偿还绥芬河法院执行款(至11月12日执行完毕),朱凤周在借款人处签字。郝家树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12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向绥芬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汇款交纳法院执行款,金额共计306195元。2013年2月26日,郝家树与孙驰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郝家树向孙驰坤借款,现尚欠本金60万元,郝家树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郝家树将其对朱凤周的债权转让给孙驰坤,如孙驰坤实现全部或部分债��,就相应减少郝家树的上述债务。2013年7月12日,郝家树通过邮政快递向朱凤周发出该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4月6日,郝家树向孙驰坤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如孙驰坤要不回朱凤周的欠款,郝家树保证偿还。现孙驰坤要求朱凤周偿还借款本息,郝家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为郝家树与朱凤周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孙驰坤与郝家树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朱凤周辩称2007年其系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负责人,郝家树是中城建十一局哈尔滨一分公司负责人,朱凤周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是哈尔滨一分公司代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向绥芬河法院交纳拖欠民工的执行款,不是代朱凤周个人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本案债务与朱凤周个人无关。因朱凤周向郝家树出具借据中注明借款单位为原广厦绥芬河项目部,借款事��为借郝家树现金偿还执行款,且郝家树两次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代交部分款项,未能提供支付其它款项证据,故该笔借款无法认定是郝家树与朱凤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郝家树将该笔债权以朱凤周个人债务为由转让给孙驰坤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孙驰坤要求朱凤周偿还借款及利息,郝家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驰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2元,保全费3446元均由原告孙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夏 冰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