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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字第18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信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4时40分,被告人梁某在本区南村镇梅山村篮球场,以代还信用卡欠款返还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丛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将8万元人民币汇入其银行卡。转账后,被告人梁某借机逃离现场。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梁某以同样手段,在本区大石街大石文化广场诈骗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排除有人利用被告人梁某的身份信息进行诈骗,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罪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4时40分,被告人梁某在本区南村镇梅山村篮球场,以代还信用卡欠款返还好处费为诱饵,���取被害人丛某乙通过手机银行将8万元人民币汇入其银行卡。转账后,被告人梁某借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归案的时间、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信用卡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等;现场、信用卡照片已向被告人梁某展示。3、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害人丛某乙处调取了一张户名为梁某的平安银行卡(卡号:52×××49),并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电脑一台。4、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梁某在平安银行申办的所有平安银行卡的历史明细,其中卡号52×××49的账户于2014年1月20日两次入账共8万元,后同一天用同一银行卡号35×××43的银行卡消费79,500元;被害人丛某乙62×××31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20日两次共转出8万元到52×××49的银行账户。5、被害人丛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9日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电话,说是别人介绍的,对方要求其帮忙代还信用卡欠款,事成后给其1%的好处费。因其以前也曾经帮朋友代还信用卡欠款而获得过好处费于是就答应了。第二天双方见面后聊了一会,对方(梁某)将身份证和信用卡交给他核对。然后其就用手机进行转账,分两次(一次5万、第二次3万)转到对方账户上。转账成功后,梁某立即逃跑,但没有拿走那银行卡。其追了一段路没追上就到派出所报警,然后与民警一起到平安银行查询,银行告知该信用卡里面还有79,000元余额,民警叫银行先行冻结。到下午4时许,银行告知其梁某到银行报称丢失信用卡,补卡后余额全被取走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梁某是当日在南村镇梅山篮球场诈骗其8万元的人,当时提供身份证及信用卡其核对。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办理过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其中平安银行52×××33的银行卡其于2014年1月遗失,之后用电话挂失,后银行补办后邮寄银行卡给其,卡号有变化。其不清楚该银行卡有8万元的进账,其也没有到过梅山篮球场及大石文化广场实施诈骗。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梁某否认指控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某诈骗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丛某乙被骗后即报警陈述了案发的经过,并能准确地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同时亦提供了其银行卡转款记录,与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梁某申办的银行卡流水账单能相互印证,且款项存进被告人梁某银行账户后于当天即被消费花去,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某否认曾到过案发现场,但据被害人丛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与被告人梁某有商谈并核对对方的身份证、银行卡,故报案后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其陈述及辨认自然合理,结合相关的银行账单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的辩解及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以上述同样手段实施诈骗陈某乙2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害人陈某乙案发后也报案陈述被骗的经过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梁某,也提供了其转款的记录及对方接收款项的银行卡、借条等,但被告人梁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转款记录亦未能反映款项转至被告人梁某户名的银行账户,其提供的“梁某”的身份证信息亦与经公安机关查核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不一致,故指控被告人梁某实施了诈骗被害人陈某乙25,000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对被告人梁某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欠充分而不予认定,故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0元发还被害人丛迎滨(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