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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建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现,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XX多次委托朋友梁XX在淘宝网上和赛格电脑市场帮忙购买气瓶、枪柄、恒压阀、金属轨道夹等枪支零部件,并自行到东莞市望牛墩镇润华纸品厂车间制造过桥、消音器、击锤等枪支零部件,利用其父亲留下来的枪管,购买枪支制造图纸进行组装一支以气瓶压缩气体为推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步枪(该枪支全长107.5厘米,枪管部分长68厘米,可发射0.45厘米的制式铅弹),用于自己使用。陈XX将另一支其父亲留下的缺少部分零部件的以气瓶压缩气体为推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气步枪放于自己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望角上坊王洲新xx村一巷7号的家中收藏。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南城区体育横路1号抓获涉嫌在网上购买枪支零部件的梁XX,梁XX供述其帮被告人陈XX多次在网上购买恒压阀、金属轨道夹等物品。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通知陈XX到望牛墩镇上合村治安队办公室协助调查,后在其家中搜出自制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步枪2支(经鉴定,均是枪支),铅弹61发,枪支制造图纸5张及用作制造枪支的大量零部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桂如xx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气枪1支、气枪枪身1支、枪托1支、铝制管1条、铅弹61发、图纸5张、金属轨道夹5个、弹簧17条、轨道2条、固定环2个、击锤2个、过桥把手3个、轨道螺丝6枚、气枪匙工具5支、气枪消声器1个、枪身支架3个、扳机1个、扳机环1个、准星4个、活塞配件18个、气嘴配件7个、针配件5支、推针配件1支、活塞螺母4个、压缩机接口1个、弹簧筒1个、包1个、工具一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搜查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主观恶意极小,认罪态度好,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不当。经查,被告人陈XX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其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私藏”,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仅可认定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有关指控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陈XX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协助调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2、3、4点,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5点,该情况并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陈XX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