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李殿乐、李祥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瓜园村瓜园四队**户,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6********。委托代理人:徐学英。被告:李祥姚,男,1976年10年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瓜园村瓜园四队**户,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6********。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殿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被告李殿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英、被告李祥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21时40分许,李殿乐无证醉酒驾驶登记车主为李祥姚的皖D×××××号轿车行驶至潘集区铁路桥西100米处,将行人戴恒科及他人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殿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第201103112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戴恒科于2012年6月20日向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殿乐、李祥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581.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潘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恒科各项损失共计79878.6元,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李殿乐无证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祥姚系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赔偿款7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殿乐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李殿乐在该交通事故后已向交警队交付了20000元赔偿款,在本案中由李殿乐承担的偿还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车主李祥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祥姚辩称:其不应该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其没有过错,在(2012)潘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李殿乐、李祥姚均无异议。2、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潘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强险投保情况、陈祥姚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李殿乐是无证醉酒驾驶等。经质证,李殿乐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内容不能证明李殿乐是醉酒驾驶。李祥姚没有异议。3、转账凭证1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75000元。经质证,李殿乐、李祥姚均无异议。4、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向潘集区人民法院平圩法庭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李殿乐、李祥姚认为通知书上没有日期且原告的起诉状上也没写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殿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殿乐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李祥姚无异议。2、2011年4月1日交警队的王国兵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李殿乐已在该交通事故时交伤者治疗费20000元,是替保险公司垫付的,应从追偿数额中扣除。经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如果该20000元钱在交警队,同意扣除。被告李祥姚无异议。被告李祥姚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祥姚的身份证1份,证明李祥姚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李殿乐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平圩法庭接收原告诉讼材料时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殿乐提交的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李祥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向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核实,该20000元款于2011年4月份已被该案事故受害人戴恒科领取15000元及颜礼浩领取5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祥姚提交的证据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李祥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1日晚,李殿乐在俺家饭店饮酒后,在李祥姚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李祥姚所住的该饭店客房将李祥姚的车钥匙取走,无证醉酒驾驶李祥姚所有的皖D×××××号轿车行驶至潘集区铁路桥西100米处,将戴恒科及颜礼浩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殿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第201103112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戴恒科及颜礼浩无责任。李祥姚所有的皖D×××××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6月20日,戴恒科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殿乐、李祥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581.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潘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恒科各项损失合计79878.6元;李殿乐赔偿戴恒科各项损失合计8183.57元;驳回戴恒科对李祥姚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转账赔付戴恒科赔偿款7500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将本案向本院平圩法庭提起诉讼,本院平圩法庭接收起诉材料后,经立案审查,发现本案件不属于平圩法庭审理,应属本院立案庭受理范围,便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将起诉材料取回,要求其到本院立案庭起诉。2015年2月12日,本院立案庭对此案立案受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祥姚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殿乐在本案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是否应当扣除其在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交付的2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李祥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殿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李殿乐追偿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立案时间虽为2015年2月12日,但经核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已向本院平圩法庭提交起诉状,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李殿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祥姚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李祥姚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潘民一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已予以查明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李祥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要求李祥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殿乐在本案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是否应当扣除其在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交付的20000元赔偿款问题,经本院向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核实,该20000元款已被该案事故受害人戴恒科及颜礼浩领取,与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无关,李殿乐要求从本案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殿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7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李祥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李殿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良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