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子阳与王移平、黄灿阳、张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林子阳,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移平,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灿阳,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桂红,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组织机构代码85623702-1。代表人黄小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真真、蔡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层、二层小部分,组织机构代码85610312-X。代表人张晓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子阳与被告王移平、黄灿阳、张桂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阳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凤,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真真、蔡淑琴,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移平、黄灿阳、张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阳诉称,2014年4月25日2时00分,被告王移平驾驶被告黄灿阳、张桂红所有的闽C55V**号小型轿车沿杏秀线由仑前往杏田方向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玉坂村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不当,碰撞在其行驶方向的站于路右侧的行人原告林子阳,造成林子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移平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子阳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子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2014年10月29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774.61元;2、营养费4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日×30元/日);4、护理费5768.1元(住院20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88.74元/日×50%);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4732.45元(事发至评残日共183日×135.15元/日);7、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九级30816.4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86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23600.76元,扣除被告已付33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90600.76元。被告王移平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黄灿阳、张桂红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立即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移平、黄灿阳、张桂红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600.7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及金额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王移平或原告应提供王移平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闽C55V**号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本公司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闽C55V**号车仅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本公司若应承担该商业险保险责任:1、闽C55V**号车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确定本公司该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予扣除。2、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需承担。三、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原告伤情一般,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9天×20元/天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至多按19天×88.7元/天计算,原告经医院对症治疗出院后生活起居不会存在障碍,如需护理,结合其伤情恢复情况,至多也仅按30%部分护理依赖计算。5、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的诉求太高,至多仅能按300元计算。6、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不能得到支持。7、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以上经常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伤情一般,恢复良好,不致造成其较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不合理。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10、后续治疗费太高,与泉州地区医疗机构收费水平不符,应按5000元计算较为客观、合理。被告王移平、黄灿阳、张桂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时00分,被告王移平驾驶闽C55V**号小型轿车沿杏秀线由仑前往杏田方向行驶,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东园镇玉坂村口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不当,碰撞在其行驶方向的站于路右侧的行人原告林子阳,造成林子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35050732014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移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子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子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事故车辆闽C55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灿阳,该车由被告张桂红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由被告黄灿阳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林子阳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灿阳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本院调取的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林子阳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该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子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原告林子阳花费鉴定费186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对原告林子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于2015年3月22日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子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17日,该所出具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子阳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子阳诉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林子阳认为,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1、医疗费40774.6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2、营养费4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日);4、护理费5768.1元(住院20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88.74元/日×50%);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4732.45元(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共183日×135.15元/日);7、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元×20年×20%),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86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23600.7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3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90600.76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惠安县螺阳镇工农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晚聪与王丽红的结婚证、委托书、新霞新亭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此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证据2即惠安县惠艺阁木雕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据3即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林子阳提供的证据1中除结婚证以外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惠安县惠艺阁木雕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居委会并不是证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权力机关,且证明上没有相关责任人签章,经调查核实,原告林子阳并未在该地址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该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明林子阳与林晚忠系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结婚证、委托书、公证书、服务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王丽红购置了惠安县螺阳镇新霞新亭尾小区9号楼704室房屋,并不能证明林子阳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有异议,经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向惠安县惠艺阁木雕厂法定代表人核实,他们公司没有一名署名为林子阳的员工,该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他们没有出具过。对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理,评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偏长,后续治疗费偏高。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出具的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鉴定人员对原告林子阳的受伤部位、活动度的受限程度没有进行具体测算,其陈述本案林子阳的伤情综合评定达到25%以上,但在受损部位受限程度不明的情况下,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怎么得出没有解释清楚。鉴定人员陈述的林子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活动为12%与鉴定意见中的部分丧失表述不一致。足趾功能丧失有单独的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人员不予参照,而是按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鉴定人员所述的林子阳伤残是根据伤情综合评定,可见其是将两个部位受伤情况进行简单的累加评定,而无累加计算的基础,违反伤残评定准则。因此,重新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九级伤残不够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经庭审质证,对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闽C55V**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子阳没有在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居住,亦没有在惠安县惠艺阁木雕厂工作,其户籍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经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明,出庭的鉴定人员也没有办法自圆其说如何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未能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限应以120天计算为宜;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按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相应提供证据4即关于原告林子阳工作及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人员身份证明、调查地点照片、录音资料,以此证明原告林子阳并非真实居住且工作在城镇地区的事实。对原告林子阳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相应提供证据5即商业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证据6即走访核实林子阳工作情况现场录音资料、录音摘要、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林子阳诉称工作情况不实,惠安县惠艺阁木雕厂并没有名为林子阳的员工的事实。原告林子阳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调查人员身份证明、调查地点照片、录音资料均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调查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调查照片不能证明调查人员到过现场后取得,录音资料没办法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没有异议,对走访情况录音资料及照片有异议。被告王移平、黄灿阳、张桂红未到庭,亦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证实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新亭尾小区9号楼704室为王丽红购置的财产,原告之父林晚忠与王丽红结婚证上载明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9日”,而新霞社区居委会证明上载明原告林子阳的居住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考虑到原告林子阳与王丽红并不具有血缘关系,且王丽红与其过世的前夫育有两个子女,新霞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所载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份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能进行补强并经具有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查证,因此对新霞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上的月工资金额不符,且原告林子阳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工资单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补证说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虽对出院后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情等级,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且出庭的鉴定人员作证说明,原告林子阳的功能丧失属于腓总神经造成的,被动活动的时候属于正常的,所以不需要具体测量数据,原告的踝关节几乎没有活动量,损伤为12%,5个足趾头按照4.9.9.d丧失功能25%,按照附则的“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林子阳的足趾头因踝关节受伤及腓总神经受损造成不能主动活动,属于同一部位损伤,因此综合林子阳伤情其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而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林子阳因踝关节和足趾头功能受限应分别计算丧失值确定伤残等级。考虑到肢体作为一个整体,功能主要是通过相互协调完成的,而下肢主要功能是负重和行走,原告因踝关节部位受伤导致踝关节几乎没有活动量,5个足趾头失去主动活动功能,踝关节和足趾头的主要功能不能发挥,肢体功能受限,因此鉴定人员以肢体功能丧失作为评残标准更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林子阳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40774.61元,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专用票据认定。2、营养费4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计算为1686.06元(19天×88.74元/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88.74元/天计算为2395.98元(90天×88.74元/天×30%),二项合计4082.04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天,原告自愿按183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日计算为16239.42元(183天×88.74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计算20年为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的新霞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单一证据,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9、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避免诉累,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10、鉴定费1860元,按实际产生的鉴定费和事故车痕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8636.8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移平驾驶闽C55V**号小型轿车碰撞行人即原告林子阳,造成原告林子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事故当事人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成因作了分析,认定王移平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子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林子阳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38636.87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50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4082.04元、误工费16239.42元、交通费600元,计84522.2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40774.61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计52254.61元。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移平驾驶的闽C55V**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4522.26元,二项合计94522.26元。原告林子阳自认的被告黄灿阳已支付的3300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再由被告黄灿阳与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另行处理,即被告人保财险惠安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61522.26元(应付94522.26元-黄灿阳已付33000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王移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在本事故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超过强制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4114.61元(原告总损失138636.87元-交强险赔偿额94522.26元)。被告王移平驾驶的闽C55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王移平应承担的赔偿额44114.61元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为44114.61元。被告黄灿阳作为事故车辆闽C55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王移平使用的行为并未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灿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红作为事故车辆闽C55V**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桂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泉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813.24元,由于其并未提供合理有据的证据证明该非医保数额,且该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移平、黄灿阳、张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子阳经济损失61522.26元。二、被告王移平应赔偿原告林子阳经济损失44114.61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子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林子阳负担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6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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