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冉维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90号罪犯冉维民,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回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维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冉维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3)呼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冉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冉维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2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冉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现,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冉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维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七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