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四段九号。法定代表人:沈玉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传秀,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贵,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6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