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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卫利与贾少博、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袁卫利。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少博。被告秦海燕。原告袁卫利与被告贾少博、秦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利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少博、秦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为月息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180万元资金,可是时过数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贾少博未作答辩。被告秦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少博、秦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袁卫利与被告贾少博、秦海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约定为月息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0万元,同时被告贾少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袁卫利与被告贾少博、秦海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少博、秦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卫利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双志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人民陪审员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谷贝贝 来源:百度“”